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qū)九龍觀塘巧明街X號。
法定代表人譚某某,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喬冬生,北京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樹理,北京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X路X號。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干部。
委托代理人劉某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干部。
第三人廣東蘋果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增城市X鎮(zhèn)橫嶺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乙,男,漢族,X年X月X日出生,廣東蘋果實業(yè)有限公司法務部經理,?。裕?。
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簡稱德士活公司)不服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的商評字〔2004〕第X號《關于第x號“蘋果男人”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簡稱第X號裁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0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廣東蘋果實業(yè)有限公司(簡稱廣東蘋果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05年5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德士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喬冬生、孫樹理,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劉某甲,第三人廣東蘋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商標評審委員會在第X號裁定中認定:德士活公司的牛仔服裝商品早于20世紀90年代初就已進入中國大陸市場,“萍果牌”和“x及圖”是德士活公司在其產品上長期使用的商標。自1993年開始,德士活公司通過特許經營的方式,在全國大中城市廣泛開設專營店銷售其牛仔服裝,至90年代中期,“萍果牌”牛仔服裝的銷售網絡已遍布全國,年銷售額均達數(shù)億港幣。德士活公司采取多種方式對“萍果牌”、“x及圖”商標進行了長期持續(xù)的宣傳。通過對商品的廣泛銷售和宣傳,德士活公司的“萍果牌”、“x及圖”商標在牛仔服裝商品上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綜合上述事實,依據(jù)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可以認定德士活公司的“萍果牌”商標(注冊號x)、“x及圖”商標(注冊號x)已成為馳名商標。
廣東蘋果公司于1996年9月受讓“x”和“蘋果圖形”商標后一直在皮具商品上使用。以“蘋果x”為商標的箱包等皮具商品自1998年后在國內多個大中城市廣泛銷售,經多年經營,廣東蘋果公司的“蘋果x”牌皮具產品在該類商品上產生了一定的影響,并為相關消費者所了解。
德士活公司和廣東蘋果公司在市場上分別對使用于服裝和箱包皮具商品上的“萍果牌”、“x及圖”和“蘋果x”商標以較大規(guī)模進行宣傳和銷售,并已持續(xù)了較長時間,客觀上在不同的經營領域形成了各自品牌的知名度。在皮具商品上,第x號“蘋果男人”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更多的會與廣東蘋果公司在該類商品上具有一定影響的“蘋果x”商標產生聯(lián)系,而不致誤導消費者認為該商品來源于德士活公司。鑒于此,被異議商標在手提包、錢包、旅行箱、公文包等皮具商品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牛皮、獸皮、傘、手杖、馬毯、香腸腸衣等商品在產品性質上相差較遠,生產銷售渠道和消費群體亦有明顯區(qū)別,被異議商標在上述商品上使用不易與德士活公司在服裝商品上馳名的“萍果牌”商標產生混淆并對德士活公司利益造成損害,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德士活公司在第18類皮具商品上在先注冊的“x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是德士活公司的獨特的圖形標識,雖然在服裝及相關商品上該商標經常使消費者聯(lián)想到德士活公司的另一馳名商標“萍果牌”,但鑒于在皮具商品上廣東蘋果公司的“蘋果x”商標已長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費者已經能夠將引證商標與被異議商標相區(qū)分。在市場上已不致產生混淆誤認的情況下,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的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依據(jù)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德士活公司所提撤銷理由不成立,被異議商標予以維持。
德士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稱:我公司在第25類服裝等商品上注冊的第x號“萍果牌”商標以及第x號“x及圖”商標已經在商標評審委員會最近作出的15個異議復審裁定或者爭議裁定中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其中包括本案訟爭的商標爭議裁定書。同時,德士活公司在第18類的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已經于1996年3月14日在先注冊了引證商標,并由我公司在皮具類商品上一直使用至今。此外,被異議商標同德士活公司的商標構成近似。皮具類商品作為服飾的一部分,同服裝類商品具有相類似的消費群體、銷售渠道等,具有十分密切的聯(lián)系?;谏鲜隼碛?,被異議商標的使用,必然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根據(jù)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被異議商標應當被撤銷,故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第X號裁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依照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馳名商標注冊人享有要求跨類保護的權利,但是否撤銷對方注冊商標,應視該商標是否構成對公眾的誤導,致使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而定。商標評審委員會雖然在若干裁定中認定德士活公司注冊的“萍果牌”和“x及圖”商標已構成第25類服裝商品上的馳名商標,但對個案的具體處理仍應視個案的情況作出撤銷或者維持他人注冊商標的裁定。本案中,廣東蘋果公司的“蘋果x”箱包皮具商品具有較長的銷售歷史和較大的銷售規(guī)模,并且其通過各種方式對“蘋果x”商標進行了宣傳。由于產品質量較好,多年以來該品牌產品獲得了多項榮譽,并具有了較高市場占有率,該商標在第18類箱包皮具領域形成了自身的品牌知名度。雖然被異議商標與德士活公司在服裝商品上馳名的“萍果牌”商標構成近似,但基于廣東蘋果公司在箱包皮具商品上的長期使用,“蘋果”和“x”商標已與其產生緊密聯(lián)系,在此情況下,消費者在購買皮具商品時已能夠對不同的商品來源進行區(qū)分,而不致誤認其產品來源于德士活公司或與其存在某種關聯(lián)。另外,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牛皮、獸皮、傘、手杖、馬毯、香腸腸衣等商品與服裝商品在產品性質上相差較遠,生產銷售渠道和消費群體亦有明顯區(qū)別,被異議商標在上述商品上使用不易與德士活公司在服裝商品上馳名的“萍果牌”商標產生混淆并對德士活公司利益造成損害,亦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皒及圖”是德士活公司獨特的圖形標識,極具商標的顯著性。客觀上,廣東蘋果公司的“蘋果”、“x”商標已能夠與德士活公司的“萍果牌”等商標在不同的經營領域形成了各自的品牌知名度,消費者已能夠將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相區(qū)分。兩商標亦不構成現(xiàn)行《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的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人民法院維持第X號裁定。
第三人廣東蘋果公司沒有提交書面意見陳述,其在本案庭審過程中述稱: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在第X號裁定中認定第x號“萍果牌”商標以及第x號“x及圖”商標為馳名商標有異議,而對維持被異議商標的結論沒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德士活公司申請注冊、使用、宣傳“萍果牌”和“x及圖”商標以及在先注冊引證商標的事實
德士活制衣廠有限公司于1964年4月1日在香港成立,1973年7月2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德士活公司。
1979年7月5日,德士活公司申請注冊“萍果牌”商標,并于1981年7月15日被核準注冊,有效期限已經續(xù)展至2011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服裝,商標注冊證號為第x號。
1994年4月20日德士活公司申請注冊“x及圖”商標,并于1996年2月7日被核準注冊,有效期限至2006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服裝,鞋,靴,帽,圍巾,肩巾,披巾,襪,領帶,皮帶,軟帽,商標注冊證號為第x號。
自1986年以來,德士活公司先后在其使用的海報中突出地對“萍果牌”和“x及圖”品牌產品進行宣傳。自上世紀90年代中期,德士活公司陸續(xù)在北京市、上海市、南京市、廣州市、福州市、昆明市等大中城市的地鐵站、公共汽車站、過街天橋以及繁華路段設立醒目的戶外廣告牌,宣傳“萍果牌”和“x及圖”品牌產品。1995年出版的《東方航空》、《南方航空》登載了歡迎加入萍果店特許經營的廣告。自1988年以來,德士活公司每年在電視臺播出產品廣告,范圍遍及北京市、上海市、廣東省、江蘇省、云南省、福建省等省市。而且,德士活公司在此期間還在掛歷、圣誕卡上宣傳“萍果牌”和“x及圖”品牌產品,并召開產品展示會增強消費者對其“萍果牌”和“x及圖”品牌產品的關注程度。另外,德士活公司在對“萍果牌”進行宣傳時一般同時對“x及圖”商標進行宣傳。
1994年4月20日,德士活公司申請注冊“x及圖”商標(即引證商標),1996年3月14日被核準注冊,指定使用商品為第18類,提包,公文包,公事包,錢包,鑰匙包(皮革制品),書包,購物袋,旅行袋,旅行用具(皮件),皮帶,雨傘及陽傘,傘套,家具用皮制品,皮帶非服飾用,捆物皮帶,包裝用皮帶。有效期限自1996年3月14日至2006年3月13日,商標注冊證號為x號。
二、廣東蘋果公司申請注冊“蘋果男人”商標以及與此有關的情況
1、1996年9月,增城市蘋果皮具有限公司經核準受讓了增城市石灘雄威皮具廠1996年2月在第18類公文包等商品上注冊的第x號“x”商標和第x號“蘋果圖形”商標。1998年3月14日,增城市蘋果皮具有限公司在第18類旅行袋等商品上注冊第x號“蘋果”商標。
1998年4月20日,增城市蘋果皮具有限公司向商標局申請注冊“蘋果男人”商標(即被異議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18類,牛皮,手提包,獸皮,傘,手杖,馬毯,香腸腸衣,錢包,旅行箱,公文包。該申請經初步審定刊登于第687期商標公告上。
2000年,增城市蘋果皮具有限公司變更其企業(yè)名稱為廣東蘋果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2、1999年8月13日德士活公司對被異議商標提出異議裁定申請,商標局受理后,于2001年2月22日作出[2000]商標異字第X號《第x號“蘋果男人”商標異議裁定書》。德士活公司不服該裁定,于2001年3月30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異議復審申請。廣東蘋果公司于2001年6月20日提交了答辯書,在答辯書中,廣東蘋果公司結合其提交的證據(jù)(即本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證據(jù)5)對受讓的“x”和“蘋果圖形”牌皮具產品在該類商品上產生了一定的影響,并為相關消費者所了解進行了論述。此后,德士活公司再次提交了意見陳述,但在該意見陳述中未對廣東蘋果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jù)以及相關意見提出異議。
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第X號裁定。該裁定作出后,廣東蘋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訴訟。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德士活公司對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證據(jù)5提出異議,其認為這些證據(jù)存在以下問題:1、部分證據(jù)沒有表明形成的時間,有形成時間的證據(jù)又大多晚于德士活公司提起商標爭議的時間;2、部分證據(jù)沒有表明其宣傳、使用的是廣東蘋果公司受讓的“x”或“蘋果圖形”商標;3、部分證據(jù)為廣東蘋果公司的自述,無從認定其客觀性;4、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證據(jù)也不能證明“x”或“蘋果圖形”商標在皮具類商品上產生了一定的影響,并為相關消費者所了解。就此,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德士活公司在異議復審程序中沒有對上述證據(jù)5提出異議,根據(jù)廣東蘋果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并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有關認定是正確的。
經本院核實,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證據(jù)5包括9份證據(jù),其中:
證據(jù)5-1為廣東蘋果公司簡介,但該證據(jù)的形成時間無法確認;
證據(jù)5-2為廣東蘋果公司廣告宣傳資料,其中部分合同的簽訂時間在1999年以后,部分合同中不能確定所宣傳的是否為“蘋果”品牌的產品。照片的形成時間或無法確認或是在2000年以后。但其中部分證據(jù)表明廣東蘋果公司(或增城市蘋果皮具有限公司)在1997年和1998年,以電視廣告、燈箱廣告的形式在浙江省、長沙市、西安市等地宣傳蘋果皮具產品;
證據(jù)5-3為廣東蘋果公司提交的在全國各地的經銷商分布明細表,但該表是廣東蘋果公司單方出具的,沒有其他證據(jù)佐證;
證據(jù)5-4為廣東蘋果公司參加商品交易會的照片,但形成時間均為1999年以后;
證據(jù)5-5、5-6為廣東蘋果公司榮譽證書,其中,1998年9月浙江省商業(yè)管理辦公室、浙江省百貨紡織品商業(yè)協(xié)會和浙江日報社推薦增城市蘋果皮具有限公司的蘋果皮具系列產品為箱包類“98浙江重點大商(市)場銷量主導品牌”;1999年7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yè)部給增城市蘋果皮具有限公司頒發(fā)全面質量管理達標證書;1999年10月,廣東省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管理局和廣東省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經審核確認增城市蘋果皮具有限公司為質量信得過企業(yè);2000年4月,增城市蘋果皮具有限公司的“蘋果圖形”商標和“蘋果”商標在皮革制品、箱子及旅行袋商品上被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廣東省著名商標;2002年6月,廣東蘋果公司生產的“蘋果”牌公文包,錢包、皮帶等產品被中國保護消費者基金會推介為“誠信產品”;2002年10月,廣東蘋果公司生產的“蘋果”牌皮具系列產品被中國中輕產品質量保障中心認定為“中國知名皮具產品質量公證十佳品牌”。
證據(jù)5-7為廣東蘋果公司皮具產品市場占有率資料,該資料顯示,廣東蘋果公司生產的“蘋果”牌皮包在2000和2001年度市場綜合占有率在同類產品中均列前三名。
證據(jù)5-8為廣東蘋果公司的打假記錄,其中有義烏市、廣州市、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2000年分別對一些生產、銷售假冒“蘋果”牌皮具產品的個人和廠家進行了行政處罰。
證據(jù)5-9為廣東蘋果公司的部分商標注冊證。
上述事實有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X號裁定,被異議商標檔案,第x號“x”商標檔案、第x號“蘋果圖形”商標檔案,“x及圖”及“萍果牌”商標的廣告牌照片復印件,德士活公司在中國的注冊商標證復印件,德士活公司成立及變更的證明書和歷年德士活公司的宣傳介紹,德士活公司在中國使用的旗海、包裝袋、包裝物衣物配件,1986年至2002年德士活公司在中國使用的掛歷、使用的圣誕卡,1991年至2001年德士活公司在中國各地設置的戶外廣告牌,德士活公司在中國報刊刊登的廣告,在國內電視臺播放廣告的播放記錄單,德士活公司廣告、推廣活動有關的收費通知及有關的廣告合約,1995年及2000年至2003年間在國內舉行的“萍果牌”系列產品預展的照片及產品介紹,廣東蘋果公司簡介,廣東蘋果公司廣告宣傳資料,廣東蘋果公司提交的在全國各地的經銷商分布明細表,廣東蘋果公司參加商品交易會的照片,廣東蘋果公司(增城市蘋果皮具有限公司)的獲獎證書,廣東蘋果公司皮具產品市場占有率資料,廣東蘋果公司的打假記錄,德士活公司異議復審裁定申請書、意見陳述書,廣東蘋果公司的答辯書,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一、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
《商標評審規(guī)則》第九十九條規(guī)定:對商標法修改決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發(fā)生,屬于修改后商標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所列舉的情形,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進行評審的,依據(jù)修改后商標法的相應規(guī)定進行評審;屬于其他情形的,商標評審委員會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相應規(guī)定進行評審。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2]X號《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就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法律適用也做了相同的規(guī)定。
德士活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就被異議商標提出異議復審申請的時間發(fā)生于商標法實施之前,而商標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則在修改決定實施后,故應當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執(zhí)行。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本案所涉及的馳名商標的認定以及跨類保護的問題應適用商標法的規(guī)定,而對于被異議商標是否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問題則應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審理本案時適用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是錯誤的。但是,鑒于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與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內容相同,實質上未對第X號裁定的理由與結論帶來影響,故本院僅在此指出,并予以糾正。
二、“萍果牌”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第x號)和“x及圖”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第x號)是否應被認定為馳名商標。
依據(jù)我國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馳名商標的認定,應考慮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該商標使用的持續(xù)時間、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以及該商標的任何某傳工作的持續(xù)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等因素。馳名商標的主張者負有舉證責任。
從有關證據(jù)可以看出,德士活公司在國內使用“萍果牌”和“x及圖”商標多年,特別是對“萍果牌”商標的使用已經有20多年。德士活公司自1986年以來先后在國內進行“萍果牌”和“x及圖”商標的推廣活動,在許多大中城市的繁華地段設立廣告牌,在電視臺等媒體上發(fā)布廣告,并以宣傳海報等其他多種形式宣傳其“萍果牌”和“x及圖”商標。“萍果牌”和“x及圖”商標和相關服裝類產品已在國內消費者和同行業(yè)中具有了較高的知名度,因此,“萍果牌”商標和“x及圖”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已經成為馳名商標。另外,鑒于德士活公司在對“萍果牌”進行宣傳時一般同時對“x及圖”商標進行宣傳,故消費者在單獨看到“萍果牌”商標或者“x及圖”商標時一般會聯(lián)想到另一個商標。
三、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我國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結合本案事實,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證據(jù)5中部分證據(jù)由于形成時間晚于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時間,以及部分證據(jù)缺乏與本案的直接關聯(lián)性而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但從其他證據(jù)可以認定,1997年以來,增城市蘋果皮具有限公司一直將“x”和“蘋果圖形”商標用于經營皮具商品,并通過電視廣告、燈箱廣告等形式在一些地區(qū)宣傳其商標,且在1998年以來先后獲得一些榮譽稱號。盡管有些榮譽是在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之后獲得的,但是這些榮譽的獲得顯然不是一朝一夕之功,這與廣東蘋果公司(增城市蘋果皮具有限公司)此前在產品生產銷售、廣告宣傳、質量管理等方面的投入有著密切的聯(lián)系。因此,通過對上述證據(jù)的綜合分析,可以認定廣東蘋果公司在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時,其受讓獲得的“x”和“蘋果圖形”商標已經在皮具類商品上具有一定的影響和知名度。在皮具商品上,盡管在某些特定情況下,由于手提包、錢包、公文包與服裝存在一定的聯(lián)系,會使消費者在看到被異議商標時可能會聯(lián)想到“萍果牌”商標,但因被異議商標與“x”商標更易產生聯(lián)系,故在一般情況下,消費者更容易將其與廣東蘋果公司在該類商品上具有一定影響的“x”商標和“蘋果圖形”商標產生聯(lián)系,進而同“萍果牌”商標和“x及圖”商標區(qū)別開來,而不會誤導消費者認為該商品來源于德士活公司。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牛皮、獸皮、手杖、香腸腸衣等商品在產品性質上與服裝相差較遠,生產、銷售渠道以及消費群體存在明顯不同,故被異議商標在上述商品上使用也不會與德士活公司在服裝商品上馳名的“萍果牌”商標產生混淆。因此,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四、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
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從該規(guī)定的字面含義來看,其適用的主體只能是商標局,適用的對象是尚未核準注冊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但是,對于法律的理解,不應僅僅局限于法律規(guī)定的字面含義,應當結合立法目的綜合理解。從該規(guī)定的立法本意看,凡是不符合商標法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均不應予以核準注冊。因此,該規(guī)定除適用于商標局對商標注冊申請的審查外,同樣適用于商標異議復審案件的處理,可以作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及人民法院撤銷按照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不應予以核準注冊而已被注冊商標的法律依據(jù)。
結合本案而言,盡管德士活公司注冊的引證商標標識與前述德士活公司在服裝類商品上的馳名商標“x及圖”商標的標識基本一致,消費者看到在皮具類商品上注冊的引證商標時可能會聯(lián)想到德士活公司在服裝類商品上的另一馳名商標“萍果牌”。但是,鑒于:
1、德士活公司并沒有在先在皮具類商品上注冊“萍果牌”商標,故德士活公司不能以“萍果牌”商標依據(jù)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主張權利。
2、德士活公司沒有提交其在皮具類商品上對引證商標進行宣傳的證據(jù),換言之,消費者了解的“x及圖”商標是使用在服裝類商品上,而不是皮具類商品上。
3、被異議商標在字形、讀音、含義上與引證商標存在一定差異,而被異議商標和“x”商標更易產生聯(lián)系,在“x”商標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況下,一般消費者不會將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相混淆。
因此,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并未違反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
綜上,德士活公司起訴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標評審委員會在第X號裁定中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雖有錯誤,但實質上不影響裁定的理由與結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04〕第X號《關于第x號“蘋果男人”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和第三人廣東蘋果實業(yè)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1000元(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分行黃樓支行;戶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帳戶:x-48),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儀軍
代理審判員江建中
人民陪審員旭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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