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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訴專利復審委員會、第三人遼陽開發(fā)區(qū)儀表有限公司案

當事人:   法官:   文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淑新,北京市漢卓(略)事務所(略)。

委托代理人趙虎,北京市漢卓(略)事務所(略)。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X路X號銀谷大廈10-X層。

法定代表人張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謝某某,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遼陽開發(fā)區(qū)儀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遼陽市宏偉區(qū)X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乙。

委托代理人張某丙。

原告施某某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x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x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依法通知遼陽開發(fā)區(qū)儀表有限公司(簡稱儀表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10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淑新、趙虎,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謝某某、瞿某某,第三人儀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乙、張某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專利復審委員會2009年6月25日作出的第x號決定是針對儀表公司對施某某享有的x.X號名稱為“重錘料位計”的發(fā)明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作出的。其中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

1、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5的新穎性

附件3《工業(yè)品買賣合同》表明儀表公司與撫順鋁業(yè)有限公司(簡稱鋁業(yè)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達成一份包括重錘料位計在內的買賣合同,附件4“遼寧增值稅專業(yè)發(fā)票”表明儀表公司與鋁業(yè)公司于合同簽訂后的2006年12月5日就附件3涉及的產品實施某購銷行為,附件3和4可以證明儀表公司于該日向鋁業(yè)公司銷售了規(guī)格為“ULZC-2L=15米”的重錘料位計,對于上述銷售行為施某某已予認可。附件5公證書表明鋁業(yè)公司裝有儀表公司的“ULZC-2L=15米”重錘料位計及其結構,附件6錄像光盤中對附件5取證過程的現(xiàn)場記錄,顯示了重錘料位計的產品名稱、規(guī)格型號、購銷主體等信息,其內容均與附件3、4內容相符,可以確定附件5、6中的重錘料位計即是2006年12月5日鋁業(yè)公司從儀表公司處購買的產品。從附件5、6中可見(1)該重錘料位計包括重錘(作為重錘料位計,其必然包括重錘)、卷筒、鋼絲繩、保護套、卷筒驅動裝置、大擺臂、鑄鐵支架、到頂開關、到底開關、磁鋼、干簧管、控制裝置(雖未見控制其操作的裝置全貌,但必然含,且見其導線及與之相連的器件,構成控制裝置)、顯示裝置,其中鋼絲繩結在卷筒上,鋼絲繩的一端與重錘相連,一端與大擺臂相連,卷筒驅動裝置與卷筒連接,保護套位于卷筒上,鑄鐵支架支撐卷筒及卷筒驅動裝置,為控制料位計的操作,控制裝置分別與到頂開關、到底開關、磁鋼、干簧管連接,顯示裝置與控制裝置連接(要對料位計實施某作,控制裝置必然和顯示裝置連接)。(2)所述卷筒驅動裝置包括絲杠、絲母、齒輪軸、渦輪、蝸桿、電機、大齒輪、連軸節(jié),其中,電機通過連軸節(jié)和蝸桿連接,蝸桿與渦輪嚙和,渦輪固定在絲杠軸上,大齒輪固定在絲杠軸上,大齒輪與齒輪軸的右端齒輪嚙和,齒輪軸另一端的齒和卷筒上的大齒輪嚙和,絲母與卷筒固定在一起。(3)大擺臂包括上導輪、擺軸、導輪架、擺臂、固定塊、左彈簧、右彈簧,所述擺軸在上導輪上部,導輪架在上導輪下面,擺臂與導輪架連接,左彈簧、右彈簧在擺臂兩邊,固定塊在左彈簧、右彈簧的端部。(4)所述保護套包括左固定環(huán)、右固定環(huán)、固定條、導向塊,所述左固定環(huán)、右固定環(huán)在卷筒兩端,固定條與左固定環(huán)、右固定環(huán)連接,導向塊位于卷筒上方。(5)所述鑄鐵支架包括上下兩個法蘭、漏斗、密封蓋、鐵管、倉,所述鐵管在倉之上,上法蘭在鐵管接頭間,密封蓋在下法蘭上方,漏斗在上法蘭上方(漏斗和密封蓋是已有的這類重錘式料位計所必然包含的部件)。通過對比可知,附件5、6所示產品結構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5要求保護的重錘式料位計結構相同,因此,附件3至6聯(lián)合證明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與權利要求1-5要求保護的產品結構相同的產品已在國內被公開銷售,并且目前并未證明購買者對產品所包含的技術內容負有保密義務,且施某某雖稱本專利屬于在本專利申請之前的6個月內,存在他人未經其同意而泄露技術方案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沒有證據顯示他人有對本專利技術內容負有默示保密義務,以致本專利構成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專利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視為未喪失新穎性的特例,基于此該銷售的產品處于在任何人想知道即可知道的狀態(tài),本專利權利要求1-5不具備新穎性,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2、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6-8的創(chuàng)造性

《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4節(jié)規(guī)定,專利復審委員會可以對所審查的案件依職權進行審查,而不受當事人提出的理由、證據的限制。根據上述規(guī)定,具體到本案,在儀表公司提交的附件3-6和補充證據1-3《電機學》下冊、《維修電工技師手冊》、《實用微電機手冊》的基礎上,我委向施某某發(fā)出依職權引入證據3與本領域常用技術手段或公知常識結合評述本專利權利要求6-8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通知,施某某分別于2010年5月11日和5月13日向我委提交了意見陳述書,我委認為其理由不充分,權利要求6-8仍沒有創(chuàng)造性。理由如下:權利要求6在權利要求1的基礎上,進一步限定其附加技術特征為“所述顯示裝置包括盤裝表、壁掛表,所述盤裝表用于顯示料位的數(shù)據并安裝在柜上;所述壁掛表用于顯示料位并掛在墻上”。權利要求7在權利要求1的基礎上,進一步限定其附加技術特征為“所述控制裝置包括傳感器、工控機、上位機、臺以上用屏幕顯示料位的表”。我委認為,根據需要采用一個或多個顯示裝置以顯示數(shù)據并將顯示裝置安裝于合適之處以便讀取其顯示的數(shù)據是各領域中常見的技術手段,并且,用傳感器、工控機、上位機、用屏幕顯示料位的表構成控制裝置以便于進行工業(yè)生產的控制也是控制領域常用的技術手段,為本領域技術人員所熟知,因此,權利要求6、7的附加技術特征是本領域技術人員所容易想到的。在附件3-6已經公開了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的基礎上,本領域技術人員結合本領域常用技術手段很容易獲得權利要求6、7的技術方案。上述附加技術特征所限定的各個部件是本領域所公知的,同時上述部件在本專利中所起到的作用也是公知的,為了顯示數(shù)據而安裝的對應裝置也是本領域中常用的技術手段,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顯而易見的,且本專利說明書中并未對權利要求6、7附加技術特征有詳細的描述,本專利所采用的技術特征也是現(xiàn)有技術領域和以公知的設備實現(xiàn)公知的功能,屬于本領域所熟知的技術手段。權利要求6、7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權利要求8在權利要求2的基礎上進一步限定其附加技術特征為“所述電機上設有非對稱繞組”。施某某在答復我委復審通知時,認為我委通知書中的意見有誤,非對稱繞組與異步是不同的概念,我委認為采用非對稱繞組電機作為提供動力的裝置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補充證據1公開了幾種異步電機,補充證據3公開微型異步電機其中涉及到電機上設有非對稱繞組,在補充證據1中還記載了與非對稱繞組相關的起動力矩的內容,因此,采用設有非對稱繞組的電機作為提供動力的裝置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在附件3-6已經公開了權利要求2的技術方案的基礎上,本領域技術人員結合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很容易獲得權利要求8的技術方案,權利要求8相對于附件3-6和本領域的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

綜上,審查決定:宣告第x.X號實用新型專利全部無效。

原告施某某不服該決定,向本院起訴稱:一、專利復審委員會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5喪失新穎性證據不足?!豆I(yè)品買賣合同》簽訂后是否得到履行缺乏證據佐證?!斑|寧增值稅專業(yè)發(fā)票”不能證明履行的是《工業(yè)品買賣合同》中約定的產品。公證書形成于2009年,只能證明鋁業(yè)公司2009年使用該產品,不能證明該產品于本專利申請日之前,鋁業(yè)公司已使用該產品。另外,本專利屬于他人未經許可在申請前的6個月內予以披露的技術秘密,該技術不應喪失新穎性。二、專利復審委員會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6-8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沒有證據支持。其沒有提供對比文件也沒有提供其他證據支持而得出專利權利要求6、7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結論是錯誤的。本專利權利要求8要求保護的非對稱繞組電機與專利復審委員會引據的公開技術完全不同,本專利產品中使用的電機是我委托他人依據我提供的數(shù)據生產的,不同于市場上公開的電動機。其解決了重錘料位計在使用中鋼絲繩亂繩的問題,使鋼絲繩整齊排列,而之前的電動機不具備這一功能。另外,評述實用新型專利不應過于苛刻,綜上,請求撤銷被告第x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辯稱:其堅持第x號決定中的意見,該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請求予以維持。

第三人儀表公司述稱:施某某在專利復審委員會口審時已核對了《工業(yè)品買賣合同》的原件,公證的在鋁業(yè)公司的產品實物銘牌記述情況與上述合同及其發(fā)票上的時間、地點、產品名稱內容均相符,且公證產品的結構和本專利技術方案完全相符,與本專利相同的產品已在本專利申請之前被公開。本專利權利要求8所述的非對稱繞組很早就有,《電機學》下冊第二十章中就有十分系統(tǒng)的闡述,針對對稱的、非對稱的兩種情況都進行的分析,明確說明電容分相啟動電動機就是非對稱繞組?!秾嵱梦㈦姍C手冊》也有詳細介紹。專利復審委員會對本專利權利要求6、7、8的創(chuàng)造性評述是客觀、準確的。綜上,請求法院維持第x號決定。

經審理查明:

本專利為施某某于2007年3月6日申請,其授權公告日為2008年5月21日,專利權人為施某某。

本專利權利要求:“1、一種重錘料位計,包括重錘、鋼絲繩,其特征在于:還包括卷筒、保護套、卷筒驅動裝置、大擺臂、鑄鐵支架、到頂開關、到底開關、磁鋼、干簧管、控制裝置、顯示裝置,其中鋼絲繩結在卷筒上,鋼絲繩的一端與重錘連接,鋼絲繩的另一端與大擺臂連接,卷筒驅動裝置與卷筒連接,保護套位于卷筒上,鑄鐵支架支撐卷筒及卷筒驅動裝置,控制裝置分別與到頂開關、到底開關、磁鋼、干簧管連接,顯示裝置與控制裝置連接。

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重錘料位計,其特征在于:所述卷筒驅動裝置包括絲杠、絲母、齒輪軸、渦輪、蝸桿、電機、大齒輪、連軸節(jié),其中,電機通過連軸節(jié)和蝸桿連接,蝸桿與渦輪嚙和,渦輪固定在絲杠軸上,大齒輪固定在絲杠軸上,大齒輪與齒輪軸的右端齒輪嚙和,齒輪軸另一端的齒和卷筒上大齒輪嚙和,絲母與卷筒固定在一起。

3、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重錘料位計,其特征在于:所述大擺臂包括上導輪、擺軸、導輪架、擺臂、固定塊、左彈簧、右彈簧,所述擺軸在上導輪上部,導輪架在上導輪下面,擺臂與導輪架連接,左彈簧、右彈簧在擺臂兩邊,固定塊在左彈簧、右彈簧的端部。

4、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重錘料位計,其特征在于:所述保護套包括左固定環(huán)、右固定環(huán)、固定條、導向塊,所述左固定環(huán)、右固定環(huán)在卷筒兩端,固定條與左固定環(huán)、右固定環(huán)連接,導向塊位于卷筒上方。

5、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重錘料位計,其特征在于:所述鑄鐵支架包括法蘭Ⅰ、法蘭Ⅱ、漏斗、密封蓋、鐵管、倉,所述鐵管在倉之上,法蘭Ⅰ、法蘭Ⅱ在鐵管接頭間,密封蓋在下法蘭Ⅱ上方,漏斗在上法蘭Ⅰ上方。

6、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重錘料位計,其特征在于:所述顯示裝置包括盤裝表、壁掛表,所述盤裝表用于顯示料位的數(shù)據并安裝在柜上;所述壁掛表用于顯示料位并掛在墻上。

7、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重錘料位計,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裝置包括傳感器、工控機、上位機、臺以上用屏幕顯示料位的表。

8、如權利要求2所述的一種重錘料位計,其特征在于:所述電機上設有非對稱繞組?!?/p>

2009年11月26日,儀表公司以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三款規(guī)定為由,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起無效宣告請求。其為證明本專利整體方案不具有專利法所規(guī)定的新穎性,同時也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交了如下證據:

附件3《工業(yè)品買賣合同》,上顯示合同簽署日為2006年9月18日,合同雙方為買方鋁業(yè)公司,賣方儀表公司,約定產品包括重錘式料位計,規(guī)格型號為ULZC-2L=16m,數(shù)量為兩臺,單價為x元,共計x元。

附件4、“遼寧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票號為x,開票日期為2006年12月5日,出票方為儀表公司,收票方為鋁業(yè)公司,產品名稱包括重錘式料位計,規(guī)格型號為ULZC-2L=15m,數(shù)量為兩臺,單價為x.61元,共計x.22元,稅金總計5230.77元。

附件5、(2009)撫證順民字第X號公證書上載明,2009年11月24日遼寧省撫順市公證處根據儀表公司請求對位于鋁業(yè)公司煅后貯槽煅燒車間的重錘料位計進行證據保全,拍攝了產品照片,并將公證過程錄制成光盤(即附件6)。照片中產品上的銘牌載明:“撫順鋁業(yè)有限公司固定資產標牌,資產名稱:重錘式料位計,資產編碼:X-X-X-1622,規(guī)格型號:ULZC-2L=15米,生產廠家:遼陽開發(fā)區(qū)儀表有限公司,碳素廠煅燒車間”。

針對上述證據,施某某最終對證據的真實性問題不再堅持異議,但不認可專利復審委員會對證據的關聯(lián)性問題的認定,認為上述附件3至6不能聯(lián)合證明所述產品,即鋁業(yè)公司購買的重錘式料位計系購買于本專利申請日之前,且不能證明購買行為已實際發(fā)生。理由是,合同書中的產品規(guī)格型號為L=16m,而發(fā)票上是L=15米,不是同一部料位計,僅憑合同書本身不能證明產品是否交易完成,合同書所指的料位計與公證照片上的料位計是否同一看不出有相關之處,因此不能證明本專利申請日之前,已有相同產品公開銷售。但對于第x號決定第10頁中關于公證照片及錄制光盤中所示的料位計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5的結構特征的同一性認定施某某未提出異議。專利復審委員會表示其堅持第x號決定中的相關意見。儀表公司表示,關于料位計長度中合同書上的長度與票據上的長度相差1米問題是合同約定與履行不可能完全不差的常見情況所致,鋁業(yè)公司僅購買過我公司生產的這兩部重錘式料位計,沒有別的重錘式料位計,照片所示產品就是我公司2006年賣出的產品。

針對第x號決定中有關創(chuàng)造性問題的評述,施某某表示專利復審委員會違背當事人請求原則,不應主動依職權引入附件3-6用于對本專利權利要求6-8的創(chuàng)造性評述。該行為違背《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1.1節(jié)的規(guī)定,該規(guī)定中規(guī)定了三種例外情況,除此之外均應依據當事人請求原則進行審查,而本案情況不屬于三種例外情況中的任何一種,專利復審委員會適用依職權原則主動引入證據,而且引入已有技術證據評判本專利的創(chuàng)造性,違背了《審查指南》的上述規(guī)定。專利復審委員會表示,儀表公司提出的無效請求理由是本專利權利要求1-8相對于附件3-6不具備新穎性,權利要求8相對于公知常識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因儀表公司原本就主張權利要求6-8不具備新穎性,也就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所以未具體主張附件3-6的哪一證據用于評述創(chuàng)造性,我委認為完全可以視為其主張的證據被包含在附件3-6中,因此依職權確認附件3-6用于創(chuàng)造性的評述并不違背《審查指南》的相關規(guī)定,況且我委就此已向施某某發(fā)出復審通知,要求其針對創(chuàng)造性問題陳述意見,其回復了我委,行使了陳述權利。為此專利復審委員會當庭出示了2010年4月16日的《無效宣告請求復審通知書》,以及施某某于2001年5月11日和13日的兩次內容相同的答辯回函,上顯示專利復審委員會表示依職權采取引入證據3(即附件3-6)和本領域公知常識的結合方式評述本專利權利要求6-8的創(chuàng)造性,施某某的答辯并未對此提出異議。

專利復審委員會出具其用于評述公知常識的三分補充證據如下:補充證據1,1989年2月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初版的《電機學》(下冊),在第63頁相關介紹有“兩相異步電動機”分為對稱的兩相電機和非對稱的兩相電機,在第68頁的“分相啟動電動機”中載明,此電動機在結構上實際是兩相電機,它的定子繞組除了主繞組即工作繞組外,還安裝了起動的輔助繞組,起動繞組和工作繞組的軸線一般在空間成為正交,但匝數(shù)不等構成非對稱繞組,起動繞組串聯(lián)電容器或電阻經離心開關K與工作繞組并接到電源。從原理上說,適當選擇電容容量,使兩繞組電流相位差達90°電角,并使兩繞組在起動時產生的磁勢相等,則可以獲得圓形磁場制動,這時起動力矩達到最大。

補充證據3,2000年3月遼寧科學技術出版社出版的《實用微電機手冊》第322頁載明:單項異步電機的反轉有兩種方法,當主副繞組參數(shù)一樣時用主副繞組互換的方法可以實現(xiàn)反轉。當主副繞組參數(shù)不一樣時,可以采用圖4.2-11(c)的方法,對換任一繞組的出頭線來實現(xiàn)反轉。

施某某表示不同意專利復審委員會對本專利權利要求6、7創(chuàng)造性問題的評述意見并認為,專利復審委員會把兩個表僅僅看成是顯示儀器,只有顯示作用是不對的,其提出這兩個表裝有芯片和程序,進而能夠起到控制作用,解決了鋼絲繩反繩慢及亂繩問題。專利復審委員會稱,根據本專利權利要求6、7所述,顯示裝置包括盤裝表、壁掛表,控制裝置包括傳感器、工控機、上位機、臺以上用屏幕顯示料位的表。沒有如其所稱的兩個表也具有控制功能作用的記載。施某某稱本專利說明書最后一頁提到如圖3所示控制裝置由傳感器、STD工控機、上位機、壁掛表、盤裝表組成。專利復審委員會反駁稱,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確定應以其權利要求書記載為準。

針對本專利權利要求8的創(chuàng)造性問題,施某某稱非對稱繞組是個公知常識,但問題是市場中買不到我的繞組,我的繞組要求上升力矩大,下降力矩小,在我之前非對稱繞組未被用于料位計。專利復審委員會表示,施某某所述的這種特別的非對稱繞組并未記載在其權利要求書中請求給予保護。

在本院審理中,施某某堅持認為本專利屬于專利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不應喪失新穎性的特例,理由是他人未經許可披露了其技術方案,但儀表公司表示不知施某某與誰有過保密協(xié)議以至被披露。施某某表示他人就應遵守不披露的義務,此與有無保密協(xié)議無關。

上述事實有第x號決定、本專利授權文本權利要求書及說明書、《工業(yè)品買賣合同》、“遼寧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009)撫證順民字第X號公證書、《電機學》(下冊)相關頁、《實用微電機手冊》相關頁、《無效宣告請求復審通知書》、答辯回函,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一、關于新穎性

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新穎性是指在申請日以前沒有同樣的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fā)表過、在國內公開使用過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本專利權利要求1-5所保護的技術方案是否在申請日以前以購銷方式被公開使用是本案中判斷本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的根本所在。

根據《工業(yè)品買賣合同》、“遼寧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009)撫證順民字第X號公證書可見,在《工業(yè)品買賣合同》、“遼寧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兩證中體現(xiàn)出交易時間吻合,交易主體一致,交易產品名稱一致,規(guī)格型號僅長度存在一米之差,其他情況完全一致,交易金額相符,由此印證了發(fā)生于2006年9至12月,儀表公司與鋁業(yè)公司之間購銷重錘式料位計的行為,公證書所附的載有機械銘牌的照片體現(xiàn)出,銘牌上所示機械的產品名稱、規(guī)格型號、使用人、出產者信息均與上述兩證內容相符。綜上,本院認定公證所示機械就是鋁業(yè)公司于2006年9至12月從儀表公司處以x元購進的重錘式料位計之一,其證據充分確鑿,本院予以采信。施某奎所述上述證據缺乏關聯(lián)性,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鋁業(yè)公司除購進上述證據所示的兩臺料位計外,還有何料位計以支持其對公證保全的料位計購進時間的質疑,故其質疑缺乏合理性,顯與事實相違背,本院不予采納。鑒于施某奎對于公證所示重錘式料位計的結構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5的技術方案相一致事實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據此,專利復審委員會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5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新穎性,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本院仍予認可。

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申請專利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在申請日以前6個月內,屬于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泄露其內容的,不喪失新穎性。施某奎如主張本專利權利要求1-5的技術方案屬于他人未經其許可而披露的內容,即應當依據主張者證明原則,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如證明是誰接觸過其技術方案,或在其技術方案未公開前如何采取的保密措施某等,故在其無他證予以證明的情況下,僅憑其陳述不能確信為事實,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創(chuàng)造性

在本案審理中,施某奎提出專利復審委員會主動引入附件3-6作為評述本專利權利要求6-8的創(chuàng)造性的證據,是超越審查職權范圍,違背當事人請求原則的行為。本院認為,本案的無效宣告請求人儀表公司在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期間明確主張以附件3-6破壞本專利權利要求1-8的新穎性,由此表明儀表公司所持的本專利不具備新穎性,當然也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觀點。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5不具備新穎性,也即確立了權利要求6-8仍具備新穎性的事實,可見專利復審委員會并未完全贊同儀表公司之主張,其依職責理當窮盡對本專利權利要求6-8專利性的審查,至此專利復審委員會以儀表公司已有的主張為基礎引入附件3-6,并依職權結合常規(guī)技術手段或公知性常識,對權利要求6-8創(chuàng)造性問題作出評述,同時在其作出決定前公開評述方式與規(guī)則,通知施某奎對此作出意見陳述,賦予了施某奎申辯陳述權利,施某奎對證據的結合方式并未提出異議,儀表公司也不持異議,此后,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審查決定,由此可見,專利復審委員會的評判行為在其適度審查范圍之內,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當事人請求原則,對此本院予以準予。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中規(guī)定,創(chuàng)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fā)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施某奎在本案審理中稱,權利要求6中的盤裝表、壁掛表具有控制功能與作用,是控制裝置的組成部分。但根據本專利權利要求6及7記述所示,權利要求6屬于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其附加特征是“所述顯示裝置包括盤裝表、壁掛表,所述盤裝表用于顯示料位的數(shù)據并安裝在柜上;所述壁掛表用于顯示料位并掛在墻上”。權利要求7屬于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其附加特征是“所述控制裝置包括傳感器、工控機、上位機、臺以上用屏幕顯示料位的表”。據此,施某奎已將顯示裝置與控制裝置作出明確限定,他人已清楚其所指“顯示裝置”與“控制裝置”各自所包含的設備組成,因此無需再以說明書加以解釋。且因權利要求書是確立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法定依據,確定“顯示裝置”技術范圍當以權利要求書為依據。施某奎引據其說明書的相關內容證明其主張,未使本院看到由此帶來恰當性及必要性,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專利復審委員會依據附件3-6,結合本領域常用技術手段或公知常識評述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6、7,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所作認定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

本專利權利要求8載明:權利要求8是權利要求2的從屬權利,其附加技術特征為“所述電機上設有非對稱繞組”。非對稱繞組電機是公知電機的一種,施某奎對此也不持異議,其主張本專利所涉及的非對稱繞組電機并非一般電機,系為實現(xiàn)本發(fā)明目的而設置的具有上升力矩大,下降力矩小等特點的電機,專利復審委員會反駁稱,施某奎并未將其所述電機特征寫入本專利權利要求中,不應予以考慮。本院據同上理確認專利復審委員會反駁意見成立。在以權利要求書記載范圍為基準的前提下,施某奎未將所述電機特征記載在其請求予以保護的權利要求中,現(xiàn)其提出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專利復審委員會結合公知常識判定本專利權利要求8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所作認定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x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確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x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施某某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當事人各方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上訴狀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任進

代理審判員侯占恒

人民陪審員韓濤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郭小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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