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某,女,漢族,30歲,農(nóng)民。
被告賀某某,男,漢族,33歲,個體經(jīng)商。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賀某某同居期間子女撫養(yǎng)及財產(chǎn)分割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吳某華訴稱,我于1998年經(jīng)人介紹與被告賀某某相識,2000年2月我倆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至今未辦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2000年9月20日,我倆生育一子,取名賀某某。賀某某出生以來,一直由我及我父母撫養(yǎng),被告賀某某長年在外務工、經(jīng)商,期間,他對家庭不管不問,不向家里支付任何生活費、孩子撫養(yǎng)費。由于家庭貧困,在孩子八個月大時,我將孩子交給我父母撫養(yǎng),外出務工維持生活。由于被告賀某某對家庭不負責任,我倆之間已喪失了感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孩子賀某某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賀某某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500元;2、平均分割家庭財產(chǎn)。庭審中,原告吳某某變更訴訟請求為:1、孩子賀某某由被告撫養(yǎng);2、放棄同居期間共同財產(chǎn)(電腦、電視、傳真機、空調(diào)、桌、椅等日用品)。
被告賀某某辯稱,同居期間生育一子賀某某,原告吳某某愿意撫養(yǎng)就撫養(yǎng),不愿撫養(yǎng)我撫養(yǎng)。桃林鋪鎮(zhèn)南頭一處房產(chǎn)應該平分,同居期間的債權(quán)債務也應平分。
原告吳某某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jù):
1、桃林鋪鎮(zhèn)X村民委員會證明,證明原、被告系該村居民。2、其父吳某的農(nóng)村建房審批表,證明被告賀某某要求平分的房屋系原告父親吳某所有,原、被告均無權(quán)分割。3、證人何××、蔡××證言,證明原、被告同居期間經(jīng)常吵嘴、打架,2006年原告吳某某在廣州務工,被告賀某某在義烏經(jīng)商。原、被告已分居至今。被告為證明其辯論意見,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jù):1、證人張××、曾××、潢川縣盛幫燈飾商店證言,證明被告賀某某因建房購買鋼材、建材、燈具等。2、證人賀××、蔡××、黃××、張××、賀×、鄭××、賀××、賀×海、雷××等證言,證明被告賀某某欠外債x元。
庭審中,被告賀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有以下質(zhì)證意見:
1、原、被告系桃林鋪鎮(zhèn)X村黃某莊村X組居民;2、原告父親吳某的農(nóng)村建房審批表無異議,但前面和邊房是我出資建的;3、證人何××、蔡××的證言,不能證明原、被告的感情如何、分居時間。原告吳某某對被告賀某某提交的證據(jù)有以下質(zhì)證意見:1、證人張××、曾××證言,該二份證明材料證明時間與事實不符,且未出具購物發(fā)票;2、證人賀××等九人證明被告賀某某欠其外債x元,無事實依據(jù),僅憑其出具的證明材料不能說明被告賀某某欠其外債;3、被告賀某某為原告父親建房購買燈具是事實,予以認可。
結(jié)合原、被告的法庭陳述及雙方提交的有效證據(jù),應予認定以下事實:原告吳某某與被告賀某某于1998年經(jīng)人介紹相識,1998年底雙方未辦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而同居生活(至今未辦理結(jié)婚證),2000年2月4日,雙方生育一子,取名賀某某,現(xiàn)隨原告吳某某及其父母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被告賀某某即外出務工,2004年下半年到浙江省義烏市經(jīng)商至今。期間,原告吳某某時有去義烏務工。2006年至2007年間,原告吳某某離開義務去廣州務工。2007年原告吳某某父親吳某加蓋房屋時,被告賀某某購買燈具若干。證人曾××、張××證明被告賀某某為原告父親吳某加蓋房屋購買鋼材等建材,因不能詳細證明購買數(shù)量、質(zhì)量、價格、去向,且二位證人未到庭質(zhì)證,故本院不予采信。賀××等九位證人證明被告賀某某欠其外債高達x元,因未出具欠條等直接證據(jù),且該九位證人未出庭質(zhì)證,故該筆債務亦不應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吳某某與被告賀某某1998年同居生活,至今未辦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其同居關系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家庭關系中的夫妻關系,即原、被告同居期間的債權(quán)債務與對方無關,且被告賀某某辯稱其欠賀××等九位證人外債x元,本院未予認定,故被告賀某某要求原告吳某某與其共同償還外債x元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賀某某要求平均分配位于潢川縣X街南吳某戶名房屋一處,經(jīng)查,戶主姓名系吳某,建房時間為1993年12月29日,該處房屋系原、被告同居前原告吳某某父親吳某財產(chǎn),被告賀某某要求平分該處房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吳某某認可被告賀某某為翻建該處房屋時購置燈具若干(作價人民幣3000元),本院予以認可。原、被告同居期間生育一子賀某某,因自小隨原告吳某某及其父母生活,已形成較為穩(wěn)定的家庭關系,改變其生活環(huán)境對其健康成長明顯不利,故孩子賀某某應由原告吳某某撫養(yǎng)。原告吳某某放棄同居期間共同財產(chǎn)(電腦、電視、傳真機、空調(diào)、桌椅等日用品),本院亦予以認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2)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吳某某與被告賀某某同居期間生育一子賀某某由原告吳某某撫養(yǎng),被告賀某某支付撫育費每月100元,自2009年7月始至孩子十八周歲時止(每年7月1日、1月1日各給付600元);
二、原、被告同居期間共同財產(chǎn)(電腦、電視、空調(diào)、傳真機、桌、椅等日用品)歸被告賀某某所有。
三、原告吳某某返還被告賀某某為翻建房屋購買燈具若干,折款3000元,限原告吳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
本案訴訟費及費用300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出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涂成林
人民陪審員彭仁山
人民陪審員鄧開麗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謝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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