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義XX,男
被告江華瑤族自治縣XX水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水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董事長。
地址:湖南省永州市江華瑤族自治縣X鎮(zhèn)。
委托代理人戴XX,江華瑤族自治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義XX訴被告XX水電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羅勇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艷瓊、人民陪審員劉崗山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黃某平擔任記錄。原告義XX,被告XX水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義XX訴稱:被告違反國家《勞動法》、《合同法》的規(guī)定,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勞動權利,請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要求;1、被告XX水電公司違反雙方《聘用勞動合同》第五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自2008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間共27個月沒有為原告繳納單位應承擔的養(yǎng)老保險義務;2、被告XX水電公司違反縣水利局與被告雙方簽訂的《關于XX水輪泵站資產產權轉讓和職工安置問題的協議》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原告歧視,在2006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間共20個月,沒有發(fā)放原告應享受的大專學歷和專業(yè)職稱每月100元津貼共計人民幣2000元;3、被告應向原告提供被告在原告工資中扣除的代繳的原告8%份額的全部養(yǎng)老保險清單;4、2007年度被告在代繳代扣原告?zhèn)€人承擔部分養(yǎng)老金時,財務不清,欠發(fā)原告工資1314.6元;5、2008年1—5月被告在代繳代扣原告?zhèn)€人承擔部分養(yǎng)老金時,財務不清,欠發(fā)原告工資162元;6、被告應發(fā)原告2008年6月份13天工資186.7元;7、被告違反協議,沒有及時安排原告上崗工作,拖到2006年11月份才安排原告上崗,違反了《關于XX水輪泵站資產產權轉讓和職工安置問題的協議》第三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超過一年零四個月。超過的四個月應按在崗職工的工資標準計發(fā)工資共計3200元;8、被告的違約,應依據《關于XX水輪泵站資產產權轉讓和職工安置問題的協議》第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按職工月工資標準給予5—10年工資總額的賠償及補償,共計x元。以上合計人民幣x.3元。
原告義XX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庭審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聘用勞動合同,擬證明2005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雙方鑒定了勞動合同;2、關于XX水輪泵站資產產權轉讓和職工安置問題的協議,擬證明被告歧視、違約;3、大專畢業(yè)證書,擬證明原告在湖南省零陵地區(qū)水利水電學校畢業(yè);4、專業(yè)技術職務資格證書,擬證明取得水利水電助理工程師;5、工資卡,擬證明工資卡帳號為18-x;6、黃X、莫XX、劉XX、李X、羅X證明,擬證明2008年2月13日至2008年6月13日到廠房工作時間;7、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擬證明原告向江華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8、報告,擬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求要求享受同等學歷同等職稱待遇。
被告XX水電公司對原告義XX的上述證據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證1、2無異議,證3真實性無異議,但以前沒有告知被告,證4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并沒有聘請原告為助理工程師;證5對2007年3月工資有異議,是576元,2008年4月份工資有異議,是569元;證6有異議,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證明內容與事實不相符合;證7無異議;證8有異議,公司沒有收到該報告,也不能作證據使用。
被告XX水電公司辯稱:1、原告訴稱要求被告為其繳納2008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間共27個月用工單位應繳的養(yǎng)老保險金份額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原告與被告于2005年8月19日簽定了《聘用勞動合同》,合同約定用工期間是從2005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止,合同簽定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義務為其安排了工作,核發(fā)了工資和交納了養(yǎng)老保險,但是原告于2008年6月未征得被告同意,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至今沒回,嚴重違反了被告的規(guī)章制度,從2008年6月1日起,原、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不再是被告的工作人員,因此被告不為其繳納用工單位養(yǎng)老保險是合法的。2、原告訴稱要求被告支付大專學歷和專業(yè)職稱每月享受100元津貼共計人民幣2000元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一是原告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一直沒有向被告提出其大專學歷和專業(yè)職稱的相關證書;二是被告也沒有聘請原告為助理工程師,從事其專業(yè)職稱的工作;三是沒有政策及法律規(guī)定取得大學文憑和專業(yè)職稱的應每月核發(fā)100元津貼的規(guī)定;四是原、被告雙方在勞動合同中也沒有約定取得大專文憑和專業(yè)職稱的可領取100元津貼。3、原告訴稱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在原告工資中扣除的代繳的原告8%份額的全部養(yǎng)老保險清單也是不符合規(guī)定,被告已按規(guī)定為其辦理養(yǎng)老保險手續(xù),原告自行承擔的8%份額,原告完全可以到社保站查詢,無需被告提供。4、原告訴稱2007年度應發(fā)工資9600元,實發(fā)工資8271.6元欠發(fā)工資1328.4元以及2008年1—5月份應發(fā)工資4000元,實發(fā)工資3801元欠發(fā)工資199元是與事實不相符合的。事實上,2007年度原告應發(fā)工資9600元,扣除養(yǎng)老保險每月64元,1—7月份扣責任工資160元,8月份扣責任工資40元,合計1928元,實際核發(fā)工資7672元,被告已全部發(fā)放其工資,不存在欠發(fā)1328.4元的事情。2008年1—5月份原告應發(fā)工資是4000元,扣除養(yǎng)老保險1—2月份是每月64元,責任工資每月140元,3—5月份71元,責任工資每月160元,3月份借款89元,合計1180元,實際核發(fā)2820元,除應扣的養(yǎng)老保險費、責任工資及借款,其余已全部發(fā)放。5、原告訴稱2008年6月份工作13天的工資合計346.71元未發(fā)也不是事實。因為原告2008年6月份就擅自離崗,嚴重違反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公司多次打電話要其回來上班,從2008年6月份起原告與公司就不存在勞動關系,被告不再為原告發(fā)工資。6、原告訴稱被告違反協議沒有及時安排原告上崗,拖了1年零4個月,超過的4個月按照在崗職工每月800元,計發(fā)工資3200元并給予5—10年工資總額的賠償及補償x元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被告沒有違反2005年8月19日原、被告雙方簽定的《聘用勞動合同》和2005年5月10日被告與江華縣水利局簽定《關于XX水輪泵站資產產權轉讓和職工安置問題的協議》,不存在為其計發(fā)4個月工資3200元以及補償x元的情況。一是2005年8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定的《聘用勞動合同》,合同第7條第2款規(guī)定,從簽定本合同起,原告待崗期間生活費,按江華最低生活標準發(fā)放每月132元,原告待崗期間不超過一年,如果一年后安排上崗的,取消試用期直接聘為正式員工,工資待遇按正式員工對待。按照合同約定,不存在按在崗職工每月800元計發(fā)工資,而且被告也不存在拖了1年零4個月才安排原告上崗,原告實際上在2005年11月份就上崗了。退一步說就算是原告1年零4個月后才上崗的,原告到現在才提出補償,也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法律也不予支持。二是2005年5月10日被告與江華縣水利局簽定的《關于XX水輪泵站資產產權轉讓和職工安置問題的協議》第三條第一項規(guī)定,對無故辭退和開除聘用的XX水輪泵站職工,被告方應按職工月工資標準給予5—10年工資總額的賠償及補償,被告沒有無故辭退和開除原告,而是原告本人不愿在被告處工作,因此其訴請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綜上所述,原告所訴與事實和法律不符,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XX水電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庭審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XX水電有限公司規(guī)章制度,擬證明員工私自外出三天以上沒有請假按除名處理,扣當月工資;2、義XX工資發(fā)放明細表、擬證明被告已全額發(fā)放原告工資;3、工資表,擬證明原告在2005年11月份就已上崗;4、責任工資退還表,擬證明退原告2008年1-3月份責任工資440元,5、記帳憑證,擬證明退原告2008年4月份責任工資160元。
原告義XX對被告XX水電公司的上述證據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證1有異議,一直沒有公布,也沒有發(fā)給我們;證2有異議,應以工資卡為準;證3有異議,是從2006年11月開始發(fā)的工資201.6元;證4、證5無異議,但沒有發(fā)足額。
對原告義XX的證據認證如下:對證1、2被告無異議的,本院給予確認;證3、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并沒聘請原告從事這項工作,而且雙方也沒約定原告應每月享受津貼,對這二份證據本院不予認定;證5與本案有關聯,本院給予確認;證6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認定;證7被告無異議的,本院給予確認;證8雙方沒約定,本院不予認定。
對被告XX水電公司的證據認證如下:對證1與本案有關聯,本院給予確認;證2與原告的工資卡數據相吻合,本院給予確認;證3與本案有關聯,本院給予確認;證4、5原告無異議的,本院給予確認。
通過庭審調查及對證據的分析認定結合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實如下:
原告義XX原系江華瑤族自治縣水利局全民合同制職工。2005年5月10日江華瑤族自治縣水利局與被告江華瑤族自治縣XX水電有限公司簽定了《關于XX水輪泵站資產產權轉讓和職工安置問題的協議》,原告系需要安置的對象。2005年8月19日原告與XX水電有限公司簽定了《聘用勞動合同》,合同約定,一、勞動期限:自2005年8月19日起到2010年8月18日止,期限為五年,合同期滿后,雙方協商同意可續(xù)簽勞動合同。二、勞動報酬:工資發(fā)放的原則為;工齡+能力+敬業(yè),工資五年一定,試用期為六個月,試用期工資為每月500元,試用期滿后,根據各自專長、業(yè)務水平、工作業(yè)績定崗位工資。三、勞動保險和福利待遇;公司按所在地標準為原告繳納養(yǎng)老保險金和醫(yī)療保險金,未辦醫(yī)療保險的公司員工每年可報醫(yī)藥費300元;擔任部門負責人者,公司每月給予80元職務津貼,特殊工作崗位或工作任務以外兼職其它工作的,每月給予50元補貼。四、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1、從2004年9月起至本合同簽字之日止,公司負責發(fā)給原告每月生活費100元;2、從簽定本合同起,原告待崗期間生活費,按江華最低生活標準發(fā)放每月132元,原告待崗期不超過一年,如果一年后安排上崗的,取消試用期直接聘為正式員工,工資等待遇按正式員工對待。如果在一年待崗期內,安排上崗的職工所剩時間不足6個月的,試用期按實際時間計算;3、原告的養(yǎng)老保險從2004年9月起由公司負責購買,由原告負責承擔自己相應的部分。合同簽定后被告在2006年11月份安排原告到其公司上班,在此之前被告每月發(fā)給原告生活費132元,并取消了原告的試用期。2007年、2008年原告每月的工資為800元,被告每月按原告工資總額的20%扣發(fā)責任工資進行年終考核,為原告代扣代繳個人承擔的養(yǎng)老保險外,其余工資逐月發(fā)放給原告,責任工資在年底時無責任事故的,返還給原告。2007年1—12月份被告為原告代扣養(yǎng)老保險每月64元,合計768元,1—7月份扣責任工資每月160元,8月份扣責任工資40元,合計1160元。2008年1—2月份被告為原告代扣養(yǎng)老保險每月64元,扣責任工資每月140元,3—4月份被告為原告代扣養(yǎng)老保險每月71元,扣責任工資每月160元,合計代扣養(yǎng)老保險270元,責任工資600元。責任工資在2008年7月份已全部匯入原告帳號。5月份的工資全額發(fā)給了原告。從2008年6月13日起原告因工資福利待遇與被告發(fā)生爭議未能得到解決便擅自離開工作崗位未在被告公司上班,經被告多次電話通知,原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原告自動解除了與被告的勞動合同關系,被告停發(fā)原告2008年6月份的工資。2010年8月份原告向江華瑤族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0年8月26日,江華瑤族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已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為由,下達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2010年9月3日,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應定勞動爭議糾紛。原、被告雙方簽定的聘用勞動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受法律保護。2008年6月份起原告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經被告多次電話通知原告仍不愿在被告處工作,雙方的勞動關系已經解除,原告不再是被告單位的員工,原告要求被告為其交納2008年6月以后的養(yǎng)老保險和按工資總額5—10年進行補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雖然有大專學歷和專業(yè)職稱,但沒從事這項工作,況且合同也沒約定原告應每月享受津貼。被告扣發(fā)原告2008年1-4月的責任工資都進行了補發(fā),2007年的責任工資是否補發(fā),原、被告雙方都無證據證實各自的主張,原告認為少發(fā)工資、津貼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相符,對于原告訴請要求補發(fā)工資和享受津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06年11月份才安排原告上崗待崗期間按江華最低生活標準發(fā)放工資至少從2008年6月起原告應該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應提出主張,向勞動部門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現在才提出四個月計發(fā)工資3200元已超過訴訟時效,對原告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按規(guī)定為原告辦理了養(yǎng)老保險手續(xù),原告可向社保站查詢,不需被告提供清單。原告的訴請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義XX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義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羅勇
審判員胡艷瓊
人民陪審員劉崗山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黃某平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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