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南XX運輸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姜XX,男,漢族。
原審第三人:河南XX運輸公司洛陽中轉站。
上訴人河南XX運輸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姜XX、原審第三人河南XX運輸公司洛陽中轉站(以下簡稱洛陽中轉站)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洛陽市X區(qū)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XX公司及原審第三人洛陽中轉站共同委托代理人史XX,被上訴人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XX、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1992年10月,姜XX由洛陽市光華皮件廠調入洛陽中轉站為本單位的集體工,從事駕駛員工作,后來XX公司安排姜XX到外地工作。2002年5月,XX公司和洛陽中轉站通知姜XX回家等待分配工作,姜XX待業(yè)期間,XX公司、洛陽中轉站未予姜XX發(fā)放生活費。自1997年6月起,XX公司、洛陽中轉站未給姜XX繳納養(yǎng)老保險金、失某保險金、醫(yī)療保險金。姜XX向洛陽市X區(qū)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于2008年12月8日做出了洛p勞仲案字(2008)第X號裁決書,裁決為:被申請人河南XX運輸公司在裁決生效三十日內(nèi)給予申請人姜XX補繳1997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間的養(yǎng)老保險費、失某保險費、醫(yī)療保險費。XX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駁回為姜XX繳納養(yǎng)老金失某金辦理養(yǎng)老手續(xù)的請求,并確認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庭審中,XX公司、洛陽中轉站、姜XX對1992年10月12日洛陽中轉站的職工調動申請表均無異議,原審法院予以認定。XX公司提出姜XX系中原集裝箱運輸公司洛陽實業(yè)總公司的職工,與其不存在勞動關系證據(jù)不足,不予認定。另查明,第三人洛陽中轉站系XX公司在洛陽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
原審法院認為:XX公司于1992年10月12日調入姜XX為其下屬的洛陽中轉站的職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至今也未解除勞動關系。按照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當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yè)開辦的企業(yè)被撤銷或歇業(yè)后民事責任承擔的批復》(法復(1994)X號)、《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駁回原告河南XX運輸公司的訴訟請求。二、限原告河南XX運輸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補繳第三人洛陽中轉站未給被告姜XX繳納的養(yǎng)老保險金、失某保險金、醫(yī)療保險金(具體數(shù)額由當?shù)厣鐣kU機構計算,用人單位應繳納部分由用人單位繳納,個人應繳部分由被告?zhèn)€人承擔)。本案訴訟費10元,由原告河南XX運輸公司承擔。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洛陽市X區(qū)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確認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駁回姜XX要求XX公司補繳養(yǎng)老、失某、醫(yī)療保險的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理由是:姜XX系XX公司洛陽市實業(yè)總公司(原洛陽中轉站勞動服務站)的職工,與XX公司、洛陽中轉站不存在勞動關系。姜XX的人事檔案和社會保險繳納登記中所記載的招工審批表、養(yǎng)老統(tǒng)籌賬戶以及XX公司洛陽實業(yè)總公司(原洛陽中轉站勞動服務站)工商檔案明確顯示姜XX的用工主體并非XX公司,XX公司僅是洛陽事業(yè)公司的主管單位,并不負有為姜XX繳納養(yǎng)老失某醫(yī)療等保險的法定或約定義務。雖然部分職工辦理有XX公司加蓋鋼印的工作證,但該工作證僅用于單位間工作方便,并不反映真實的勞動關系,因此XX公司與姜XX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應駁回其要求XX公司補繳養(yǎng)老失某醫(yī)療保險的請求。
姜XX答辯稱: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材料,證明與上訴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由于第三人是上訴人的分支機構,因此應由上訴人承擔相應責任。
原審第三人洛陽中轉站述稱:同意上訴人XX公司的意見。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XX公司下屬單位洛陽中轉站招錄姜XX為其職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且至今未解除。因洛陽中轉站系XX公司在洛陽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故姜XX與XX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應當為姜XX繳納社會保險。XX公司雖上訴稱姜XX系XX公司洛陽實業(yè)總公司的職工,與XX公司及洛陽中轉站不存在勞動關系,但未提供充足證據(jù)證明其主張,對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河南XX運輸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廣云
審判員郟文慧
審判員李依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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