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市超前通輕鋼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鎮(zhèn)高家灣。
法定代表人魏某,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暉,甘肅天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該公司副經理。
被某天水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秦州區(qū)成紀大道新華路X號樓。
法定代表人趙某,男,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該局社會保險二科科長。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該局勞動爭議仲裁科科長。
第三人張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某己(系第三人張某戊的兄長),男,X年X月X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漢族,天水長城通用電器廠法律顧問,?。裕?X號。
原告天水市超前通輕鋼彩板有限公司不服被某天水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決定書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12日立案受理,14日向被某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16日向第三人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參加訴訟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12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被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水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社保局)2011年10月12日對第三人張某戊作出天人社工傷認字第(2011)X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其內容載明:張某戊于2010年12月11日17時左右,在天水市超前通輕鋼彩板有限公司承攬的下曲石油公司工地的高架上干活時,高架滑動倒塌,張某戊摔下受傷,被某往天水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治療,診斷為低血容量性休克、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并骶髂關節(jié)脫位、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壓縮骨折、右內踝骨折。治療結束,張某戊向被某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及相關證據材料,被某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于2011年9月15日向天水市超前通輕鋼彩板有限公司下發(fā)了甘肅省職工工傷認定調查取證通知書,其沒有在規(guī)定時限內提交舉證材料。市社保局依據第三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認定第三人為工傷。同時,告知了天水市超前通輕鋼彩板有限公司不服工傷認定決定書,提起行政復議的期限及部門。工傷認定決定書于2011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其不服,于12月6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天水市超前通輕鋼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彩公司)訴稱,2010年9月25日,原告與新疆中油油田開發(fā)有限公司天水項目部就“中國石油天然氣運輸公司天水配送中心修理廠”簽訂鋼結構制作合同。原告與甄永杰簽訂勞務安裝合同,張某戊為甄永杰雇傭的臨時安裝人員。2010年12月11日17時左右,張某戊在工地的高架上摔下受傷,治療中,原告出于人道主義在麥積區(qū)法院主持下,為張某戊墊支了醫(yī)療費3500元。此后,張某戊向被某提出申請,請求被某認定為工傷,被某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張某戊為工傷。但是,時至今日被某未將該工傷認定決定書直接送達原告,而是由第三人的哥哥張某己捎給原告,該工傷認定決定書也未賦予原告訴權,程序違法。原告認為,原告與張某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認定工傷條件。原告認為勞動部門所作出的工傷鑒定報告和給張某戊頒發(fā)的工傷證缺乏真實性,違反程序,不具有合法性,請求法院撤銷被某作出的工傷認定,并由被某重新作出不是工傷的認定。
被某市社保局辯稱,張某戊在2010年12月11日事故發(fā)生后,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某于同月15日向原告下發(fā)了甘肅省職工工傷認定調查取證通知書,并于當日送達原告,但是,原告在通知書規(guī)定的時間內,沒有向被某提供舉證材料,被某即依據張某戊提供的材料審核,確認張某戊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張某戊與超彩公司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成立,有天水市X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確認其與原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裁決書證實,仲裁委員會裁決依據的是勞社部發(fā)(2005)X號文件《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的規(guī)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yè)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或經營權發(fā)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認為原告是獨立的法人,張某戊受傷應當由超彩公司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確認超彩公司與張某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的裁決書。在裁決書生效,仲裁結論產生法律效力,由第三人申請工傷認定并提交了該裁決書后,被某才于10月12日作出了工傷認定,故該工傷認定決定書合法。原告訴稱被某在工傷認定決定書中只告知了復議權問題,按照甘肅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下發(fā)《甘肅省職工工傷認定決定書文書表冊式樣的通知》的工傷認定決定書標準樣式上只有復議權,沒有訴權,且原告已按相關規(guī)定提起了行政訴訟。被某委托第三人的哥哥張某己將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原告,原告也認可收到了該工傷認定決定書,達到了送達的目的。因此,訴權和送達的方式均未影響原告合法地行使其正當權益,原告的訴稱理由不能成立,被某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結論準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張某戊意見,第三人支持被某的答辯意見,第三人在為超彩公司工作時受傷,第三人與原告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已被某水市X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生效的仲裁裁決書所確認,原告訴稱不存在勞動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不屬于行政訴訟解決的范圍。被某依法認定第三人為工傷符合法律規(guī)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提交的證據有(均為復印件):
1.合同書,證明原告與新疆中油油田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安裝鋼結構工程合同;
2.承攬安裝合同,證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與甄永杰簽訂了在麥積區(qū)下曲灣進行鋼結構彩板安裝工程合同;
3.收據4張,證明甄永杰收取安裝勞務費的事實,說明原告與第三人無勞動關系;
4.協(xié)議書,證明甄永杰與原告簽訂了協(xié)議,認可張某戊人身損害賠償費由甄永杰承擔;
5.原告的工資表,證明原告的公司職工工資表中無張某戊,原告與張某戊無勞資關系;
6.起訴狀及受理案件通知書,證明原告曾向麥積區(qū)法院起訴張某戊的事實;
7.調解筆錄,證明在麥積區(qū)法院主持下協(xié)商一致,原告給付張某戊醫(yī)藥費3500元的事實,張某戊應當另訴甄永杰;
8.撤訴申請,證明原告在麥積區(qū)法院調解下撤訴的事實;
9.麥積區(qū)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在仲裁裁決書規(guī)定的法定時間內提出了訴訟;
10.其他類似案件的民事判決書兩份,證明這個類型的勞動爭議不屬于事實勞動關系。
被某提交的規(guī)范性文件和事實證據有(均為復印件):
一、法律依據及規(guī)范性文件有:國務院頒布的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頒布的《工傷認定辦法》及勞社部發(fā)(2005)X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甘肅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下發(fā)的《甘肅省職工工傷認定決定書文書表冊式樣的通知》及工傷認定決定書樣式,證明這些法律依據及規(guī)范性文件是被某的執(zhí)法依據,被某依照這些規(guī)定,依法作出了張某戊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事實證據有:
1.張某戊的工傷認定申請書及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明第三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事實;
2.天水市X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天麥勞仲裁字(2011)第X號裁決書,證明第三人與原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事實;
3.甘肅省職工工傷認定調查取證通知書,證明被某在立案后通知原告進行舉證的事實;
4.張某戊在天水市第二人民醫(yī)院的入院通知書,證明受傷住院的事實;
5.楊世錄、張某辛等證人的證明材料及居民身份證,證明張某戊因工作原因受傷的事實;
6.送達回證,證明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了張某戊;
7.張某己的證明,證明張某己已將該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給超彩公司王某丙的事實。
上述規(guī)范性文件及事實證據,證實被某做出天人社工傷認字(2011)X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正確。
第三人提交了事實證據(均為復印件)為一套住院材料,包括住院病歷、檢查報告、入院通知書、出院證明書、住院費結算單等,證明第三人因工傷住院治療的事實。
在庭審質證中,原告、被某各自對對方提交的證據爭議較大,本院對當事人各方提交的證據作如下認定:
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證據,對方當事人認為無關聯并不予質證的意見,經本院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中其與甄永杰簽訂的鋼結構彩板安裝合同、麥積區(qū)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書及民事撤訴裁定書,第三人提交的證據材料中的入院通知書及出院證明書與本案事實的認定具有關聯性,應予認定;其余證據與本案審查的被某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無關聯,故不予認證。
被某提交的證據,原告對被某提交的規(guī)范性文件本身無異議,僅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被某提交事實證據中張某戊的工傷認定申請書及申請表、仲裁裁決書、工傷認定調查取證通知書、入院通知書、證人楊世錄的證明材料等均無異議,應當確認作為被某的行政執(zhí)法依據適用和有效證據采信。
對被某提交的張某辛的證明材料,原告不予認可之質證意見,經審查,張某辛證明第三人當時受傷的經過與楊世錄的陳述一致,應當作為有效證據予以認定。
被某提交的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回證及張某己的送達證明,原告不認可,認為由張某己轉送給原告,送達違法之質證意見,本院認為,轉送達程序雖然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是,原告確實收到并依法主張某戊權利,故該證據應作為有效證據確認和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張某戊于2010年12月11日17時左右,在超彩公司發(fā)包給甄永杰的麥積區(qū)下曲灣中國石油天然氣運輸公司天水配送中心修理廠工地的高架上干活時,張某戊從高架上摔下受傷,在天水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治療,被某斷為低血容量性休克、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并骶髂關節(jié)脫位、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壓縮骨折、右內踝骨折。2011年3月,張某戊向天水市X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4月11日天水市X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了天麥勞仲裁字(2011)第X號裁決書,認定張某戊與超彩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超彩公司于同年4月18日向麥積區(qū)法院提起對張某戊的勞動合同糾紛訴訟,7月18日,超彩公司以當日雙方達成和解為由,提出撤訴申請,麥積區(qū)法院作出了(2011)麥民一初字第X號民事裁定書,準許超彩公司撤回起訴并送達原告,7月19日民事裁定書送達了第三人。張某戊在9月13日持仲裁裁決書等相關材料,向市社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9月15日市社保局向超彩公司下發(fā)了甘肅省職工工傷認定調查取證通知書,該公司未在規(guī)定時限內按期提交是否屬于工傷的證據材料。被某即依據第三人提交的相關材料,作出了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張某戊為工傷,并送達給第三人的哥哥張某己簽收,并在10月12日委托張某己送達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超彩公司沒有參加社會保險,亦未繳納職工工傷保險費。
本院認為,對單位職工或者雇工因工作原因,造成身體傷害的,依據申請進行工傷認定,是被某的法定職責。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的勞動關系已被某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書所確認。原告未申請工傷認定,第三人持仲裁裁決書等相關材料向被某申請工傷認定,被某通知原告按期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其又不提交,在此種情況下被某根據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核查并直接認定工傷,符合法律規(guī)定。至于原告提出的送達問題和未告知訴權問題,由第三人給原告轉送工傷認定決定書方式不當、文書樣式本身的限制,導致訴權告知事項不完善,但是,該不當的執(zhí)法行為,并不是能夠導致被某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法定效力、或者能夠被某法撤銷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對勞動關系的辯解意見,不屬于行政訴訟審理范圍。被某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依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規(guī)正確,應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四)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天水市超前通輕鋼彩板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天水市超前通輕鋼彩板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石亞敏
代理審判員陳某生
人民陪審員劉某軍
二0一二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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