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X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號
原告唐某,男,1950年出生,漢族,重慶市X組村X區(qū)X鎮(zhèn)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唐某,重慶春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市X區(qū)南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X區(qū)X街,。
法定代表人茍某,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重慶華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該公司工程部副經理。
被告重慶市涪陵第二建筑總公司,住所地重慶市X區(qū)X路。
法定代表人蔣某,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某,重慶峽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唐某訴被告重慶市X區(qū)南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慶公司)、重慶市涪陵第二建筑總公司(以下簡稱涪陵二建司)建設工程施工合某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仁敏獨任審判。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唐某提出訴訟保全申請,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0192-X號民事裁定,凍結被告重慶市X區(qū)南慶建筑有限公司的銀行存款95萬元。2月21日,本院根據(jù)原告唐某的撤回財產保全申請,作出(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0192-X號民事裁定,解除對被告重慶市X區(qū)南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銀行存款95萬元的凍結。3月22日,因本案需以重慶市X區(qū)審計局對雙方的工程結算進行審計后作出的審計結果為依據(jù),本院作出(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0192-X號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訴訟。6月20日,本案恢復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唐某,被告南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衛(wèi)東,被告涪陵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30日。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某訴稱,2010年8月,南慶公司將南川區(qū)X區(qū)X路改造工程發(fā)包給涪陵二建司,簽訂了書面建設工程施工合某書。為了加快工程進度,原告方承建了該工程的涵某部分工程,并按設計要求已施工完畢,經幾方共同結算,涵某部分工程造價為887694.23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無果,遂請求人民法院判決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結算款887694.23元和資金利息。
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唐某增加訴訟請求金額為34253.12元,其中鋼性護欄3196.6元、指示牌364元、安全文明施工費30692.32元。
原告唐某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工程項目內部承包經營合某書》,甲方為被告南慶公司,乙方為原告唐某,簽定時間為2010年5月20日,證明原告唐某與被告南慶公司曾簽訂土石方工程內部承包合某,但土石方工程的施工涉及到涵某排水、地面回填工程,應先做涵某部分工程。
2、《建設工程施工合某書》,發(fā)包人(建設單位)為南慶公司,承包人(施工單位)為涪陵二建司,工程名稱為南川區(qū)X區(qū)X路改造工程,工程地點為南川區(qū)X路下匝口,簽訂時間為2010年8月,證明二被告所簽訂的該施工合某包括路面、涵某、照明、排水及管網工程,但其中涵某部分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只是涉及招投標問題,才將涵某部分工程納入該合某中。
3、監(jiān)理現(xiàn)場代表羅文倫的證明,證明南川區(qū)X區(qū)X路連接線工程KO+188.31涵某工程系由原告唐某施工完成。
4、《南川區(qū)X區(qū)X路改造工程(涵某部分)結算書》(以下簡稱《結算書》),證明南慶公司、涪陵二建司、監(jiān)理單位三方于2011年對原告唐某所施工的涵某部分工程進行了結算,結算金額為887694.23元。
被告南慶公司辯稱,原告唐某訴稱的金額不屬實。被告南慶公司沒有確認和認可結算結果,其《結算書》只是報送審計局進行審計的結算結果,而非應付原告唐某工程款的結算結果;被告南慶公司與原告唐某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被告南慶公司已向被告涪陵二建司支付了200.5萬元工程款,依法只在欠付工程款額度內承擔給付責任;被告南慶公司與涪陵二建司的工程量、工程價款數(shù)量正在審計中,因此,原告唐某訴稱的金額還不能確定;原告唐某只能向被告涪陵二建司主張利息;原告唐某對增加訴訟請求金額,應自行出示證據(jù),不能要求由被告出示證據(jù)。
被告南慶公司為證明其反駁原告唐某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招標文件,證明南慶公司發(fā)包給涪陵二建司的工程是經過招投標的。
2、支付工程款單據(jù),證明南慶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10月20日、2011年1月27日三次向涪陵二建司支付工程200.5萬元。
被告涪陵二建司辯稱,被告涪陵二建司與原告唐某無施工合某法律關系,原告唐某所承建的涵某部分工程在被告涪陵二建司承建該項目前已進行了實際施工;原告唐某做完工程后是與被告南慶公司進行結算,與被告涪陵二建司沒有關系;被告涪陵二建司承建的工程部分未包括原告唐某所做工程部分,且也未收到屬于原告唐某的工程款。安全文明施工專項費全部歸被告涪陵二建司所有,沒有原告唐某的份額;原告唐某只能向被告南慶公司主張利息。
綜上,請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涪陵二建司為證明其反駁原告唐某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建設工程施工合某書》,證明簽訂合某的時間是2010年8月,原告在簽訂該合某之前已施工,故與涪陵二建司無關。
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職權調取了重慶市X區(qū)審計局《關于南川區(qū)X區(qū)X路改造工程(道路工程涵某部分)情況說明》,證明區(qū)X區(qū)生態(tài)農業(yè)示范區(qū)X路改造工程道路工程部分(包括涵某)因重慶市涪陵第二建筑總公司承包人楊昌華對審定金額有異議,拒不簽字,該局不能出具正式審計報告,但其中道路工程涵某部分送審金額為887694.23元,審定金額為698329.8元,涵某部分工程施工負責人唐某已認定該金額。
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jù)進行了質證,分別發(fā)表的質證意見如下:
二被告對原告唐某出示的《工程項目內部承包經營合某書》、羅文倫的證明無爭議。原告唐某與被告南慶公司對被告涪陵二建司出示的《建設工程施工合某書》無異議。原告唐某與被告涪陵二建司對被告南慶公司出示的招標文件,支付工程款單據(jù)無異議。原告唐某與二被告對本院出示的重慶市X區(qū)審計局《關于南川區(qū)X區(qū)X路改造工程(道路工程涵某部分)情況說明》無異議。
對原告出示的《結算書》,二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某沒有異議,但被告南慶公司認為結算書只是報送審計局進行審計的結算結果,不是應付工程款的結算結果。
對原告出示的《建設工程施工合某書》的真實性、合某沒有異議,但被告南慶公司認為,該合某約定應進行審計,而審計結論尚未作出;被告涪陵二建司認為,該合某與其沒有關聯(lián)性。
本院結合某事人舉證和質證,認證如下:
對原告唐某、被告南慶公司、被告涪陵二建司相互提供證據(jù)和本院調取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某、關聯(lián)性雙方當事人無爭議部分,本院對其證據(jù)的效力予以確認,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原告唐某提供的《建設工程施工合某書》,二被告均有異議。被告南慶公司認為按合某約定,該項目系國有資金項目,應進行審計,但審計結論尚未作出,雖然該合某46.5條約定:“該工程屬國有資金項目,評審時若審減金額超過送審金額的5%時,超出部分的評審費用由承包人承擔”,但該條僅是雙方對評審費用如何承擔而作出的約定,并非是對如何給付工程價款而作的約定,故對該質證意見不予采納。被告涪陵二建司認為原告唐某所施工的涵某部分工程已于簽訂該合某時前施工完畢,雙方不存在施工合某法律關系,由于被告南慶公司為了招投標需要將原告唐某所施工的涵某部分工程納入了招投標范圍,雙方所簽訂合某的工程承包范圍和工程價款中實際包括了涵某部分工程,被告南慶公司實際也只與被告涪陵二建司進行工程價款結算,被告涪陵二建司事實上是對原告唐某所施工的涵某部分工程納入施工合某的認可,應當具有法律關系,故對其質證意見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唐某在南川區(qū)X區(qū)X路改造工程(基礎土石方)施工過程中,被告南慶公司為加快工程進度,將《南川區(qū)X區(qū)X路改造工程項目施工圖》所示范圖內的涵某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唐某施工,原告唐某于同年6月施工完畢。
同年8月,被告南慶公司與被告涪陵二建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某書》,約定:1、工程承包范圍《南川區(qū)X區(qū)X路改造工程項目施工圖》所示范內的路面、涵某、照明、排水及管網工程(包括補充通知內容及棄土外運);2、合某價款,本工程采用固定單價合某,即承包人在中標范圍內按合某金額(大寫)貳佰伍拾捌萬零伍佰柒拾玖點叁捌元(人民幣),
(略).38元包干,(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專項費用為
19816.92元人民幣)。
同年6月20日-25日,被告南慶公司、被告涪陵二建司、監(jiān)理單位三方在《結算書》上簽名確認結算總價(小寫):887694.23(注:單位元),大寫:捌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貳角叁分。原告唐某因二被告未支付其工程款,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訴訟。
在庭審中,原告唐某與被告南慶公司、被告涪陵二建司對道路工程涵某部分送審金額為887694.23元、審定金額為698329.8元予以認可。
2010年9月30日,被告南慶公司以重慶市X區(qū)惠農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涪陵二建司支付工程款7萬元,同年10月20日、2011年1月27日,被告南慶公司先后向被告涪陵二建司支付工程款160萬元、33.5萬元,已支付工程款合某200.5萬元。
另查明,原告唐某交納的5000元訴訟保全費已退還。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被告的辯解,以及《建設工程施工合某書》、監(jiān)理現(xiàn)場代表羅文倫的證明、《南川區(qū)X區(qū)X路改造工程(涵某部分)結算書》、招標文件、支付工程款單據(jù)、南川區(qū)X區(qū)生態(tài)農業(yè)示范區(qū)X路改造工程(道路工程涵某部分)情況說明》和庭審筆錄在案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核實,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第一、關于原告唐某與被告涪陵二建司是否存在施工合某關系問題。雖然原告唐某于二被告簽訂合某前已將涵某部分工程施工完畢,但被告南慶公司與被告涪陵二建司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某書》中約定的工程范圍包含了原告唐某施工的涵某部分工程,可認定為被告涪陵二建司對原告唐某所施工的涵某部分工程納入合某中的認可,原告唐某成為實際施工人,被告涪陵二建司成為轉包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某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依法應當受理”,故原告唐某與被告涪陵二建司存在施工合某關系。
第二、關于原告唐某的工程價款如何確定的問題。被告南慶公司與被告涪陵二建司在《建設工程施工合某書》中雖然有評審費如何負擔的約定,但并非是對工程價款的結算要進行審計的約定,故對工程價款的結算應以依法有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某為依據(jù)進行結算,因此,被告南慶公司與被告涪陵二建司、監(jiān)理單位于2011年6月20日-25日所確認的《結算書》的結算總價887694.23元,可以認定為原告唐某的應收工程款額。但原告唐某認可其施工的涵某部分工程的送審金額為887694.23元、審定金額為698329.8元,審減金額為189364.43元,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且被告南慶公司、涪陵二建司在庭審中表示認可,本院予以確認。
至于原告唐某在訴訟過程中增加訴訟請求金額34253.12元,其中對鋼性護欄3196.8元、指示牌364元,因二被告予以否認,而原告唐某又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對安全文明施工費30692.32元,因《建設工程施工合某書》約定的安全文明施工專項費用19816.92元包含在合某價款總額中,不能另行計算該項費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關于原告唐某的工程款應由誰支付的問題。根據(jù)《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之規(guī)定,本案原告唐某是實際施工人,被告南慶公司是發(fā)包人,被告涪陵二建司是轉包人。二被告在合某中約定的合某價款為(略).38元,減去審減金額為189364.43元(審減金額只含涵某部分工程),實際合某價款為(略).95元,被告南慶公司已向被告涪陵二建司支付工程款200.5萬元,還欠付工程款386234.95元。被告南慶公司應在欠付工程款額內直接向原告唐某支付,原告唐某還應收工程款312094.85元,應由被告涪陵二建司支付。
第四,關于原告唐某主張的資金利息問題。根據(jù)《解釋》第六條第二款“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之規(guī)定,因原告唐某未提供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有約定的證據(jù),故本院對其主張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某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唐某應收工程款總計698329.8元,分別由被告重慶市X區(qū)南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給付386234.95元,被告重慶市涪陵第二建筑總公司給付312094.85元。前述款項,限二被告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內給付。
二、駁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2660元,減半收取6330元(原告唐某已交納),被告重慶市X區(qū)南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330元,由被告重慶市涪陵第二建筑總公司負擔3000元。被告重慶市X區(qū)南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慶市涪陵第二建筑總公司負擔之金額在本判決生效后逕行付給原告唐某。
如不服本判決,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關按對方當事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2660元,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此頁無正文)
審判員周仁敏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楊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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