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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任某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對其訴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一案

當事人:   法官:   文號: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2)渝四中法行終字第X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X村居民,?。裕?。居民身份證某碼:(略)X

委托代某人嚴偉,重慶市彭水縣桑柘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彭水縣X組織機構(gòu)代某:(略)-0。

法定代某人蹇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某人高映霞,該局政策法規(guī)科科長。

委托代某人沈某,該局副局長。

一審第三人重慶奧克混凝土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簡稱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彭水縣X組織機構(gòu)代某:(略)-2。

法定代某人關(guān)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某人汪助,該公司副總經(jīng)理。

上訴人任某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對其訴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一案作出的(2011)彭法行初字第X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任某的委托代某人嚴偉、被上訴人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委托代某人高映霞、沈某、一審第三人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汪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如下:任某之子任某強生前系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生產(chǎn)部的鏟車工人,工作場所位于彭水縣X巷攪拌場,工作職責是開鏟車上料和收場地,工作時間為24小時制。任某強在2011年1月21日這天的上班時間是當天的早上8時至次日早上8時。1月22日凌晨4時許,任某強搭乘羅某某駕駛的水泥罐車到清平選礦廠,羅某某處理完自己工作后,任某強又搭乘羅某某的罐車返回楊柳巷攪拌場。當車行至國道319線2087KM+200M(小地名:羊頭鋪)處時,車輛向右駛出公路,翻于郁江河中,造成駕車人羅某某受傷,乘車人任某強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向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對任某強認定工傷的申請。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受理后,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彭水人社傷險不認決字(2011)X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決定書以任某強不是在自己工作地點工作,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到選礦廠為由不予認定任某強死亡系工傷。任某對彭水人社傷險不認決字(2011)X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任某強工作場所是位于楊柳巷攪拌場,工作職責是開鏟車上料和收場地。任某強在2011年1月22日工作期間搭乘羅某某的罐車離開工作場所到清平選礦廠是否是受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生產(chǎn)部部長黃某的安排是本案的爭議點。任某在庭審中提交了代某、羅某某等人的詢問筆錄,并申請證某黃某出庭作證,都是為證某任某強是受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生產(chǎn)部部長黃某的安排外出,繼而發(fā)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認為應(yīng)認定任某強為工傷。本案中,任某與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的證某都是以證某證某為主,證某證某的真實性及證某力大小是本案審查的重點。結(jié)合某方所舉證某,本案相關(guān)某某證某有以下幾處疑點:1、羅某某在公安機關(guān)2011年3月12日對其的調(diào)查筆錄中表示車上確實有人,但具體是誰記不清了;但在任某的代某人2011年8月12日對其調(diào)查時明確表示任某強是在楊柳巷攪拌場搭乘他的罐車,而且是受領(lǐng)導(dǎo)的安排外出工作。2、代某在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1年3月31日對其的調(diào)查筆錄中表示他是在2011年1月22日(任某強出事當天)凌晨2點多鐘時接到一個駕駛員的電話,向他匯報清平選礦廠進場路段爛;但在任某的代某人2011年8月11日對其調(diào)查時表示在任某強出事前一天,公司的幾個駕駛員給他講清平選礦廠進場路段受損。3、黃某在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1年3月31日與公安機關(guān)2011年3月26日對其調(diào)查時以及在出庭作證某均表明是他安排任某強抽空去看清平選礦廠的毀損路段,而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1年3月31日對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調(diào)度員薛銀蓮進行調(diào)查時,薛銀蓮表示任某強出事后,黃某打電話詢問他任某強為何會在罐車上。4、代某在兩次調(diào)查筆錄中都表示向黃某反映過清平選礦廠進場路段受損,并希望派人去看;黃某也陳述是自己安排任某強去查看清平選礦廠進場路段受損情況,然后考慮如何修復(fù);而貴州省冶金建設(shè)公司項目部經(jīng)理陳建證某清平選礦廠的路段是由他們進行維修,不會是由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進行修復(fù),且該路段勿需維修。羅某某、代某、黃某均是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的職工,任某強能否認定為工傷與該公司有密切的利害關(guān)某,根據(jù)相關(guān)某據(jù)規(guī)則,與任某有密切關(guān)某的證某提供的對其有利的證某證某力較弱,羅某某、代某、黃某均在任某的代某人對其進行的詢問筆錄或出庭作證某作出了對任某有利的證某;并且上述三人證某相互矛盾,前后不一,不能互相佐證,故對羅某某、代某、黃某等人證某不予以采信??v觀全案,本案有以下幾個問題不能排除合某懷疑:一是假如黃某的確安排過任某強抽空去查看選礦廠進場路段的受損情況,任某強選擇在深夜去查看是否符合某輯二是作為鏟車工的任某強,其工作是開鏟車上料和收場地,他能否懂得如何查看判斷受損路段三是清平選礦廠是屬于貴州省冶金建設(shè)公司的項目,作為只是為其提供混凝土的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有無義務(wù)或必要去維修選礦廠進場路段本院認為,即使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有義務(wù)維修選礦廠進場路段,即使任某強懂得如何判別受損路段,按照常理,一般人也不會選擇在深夜外出查看路段受損情況;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主張的有義務(wù)維修選礦廠進場路段的觀點因被貴州省冶金建設(shè)公司項目部經(jīng)理陳建的證某所否定,則黃某安排任某強去查看選礦廠進場路段,然后考慮如何修復(fù)這一結(jié)論也不能成立。因此,任某強搭乘羅某某的罐車外出不是因為工作原因,任某強發(fā)生交通事故不應(yīng)認定為工傷。綜上,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彭水人社傷險不認決字(2011)X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這一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某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符合某定程序。

一審法院判決:一、維持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彭水人社傷險不認決字(2011)X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這一具體行政行為;二、駁回任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任某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法院認為證某證某的內(nèi)容前后不一、證某證某相互矛盾是錯誤的。公安機關(guān)某問黃某、姚某某的《詢問筆錄》時間是2011年元月26日,一審法院認定為2011年3月26日錯誤;羅某某在上訴人對其進行調(diào)查時所作陳述和其在公安機關(guān)某作的陳述是一致的,并無矛盾之處,能夠佐證某某在公安機關(guān)某述的任某強受領(lǐng)導(dǎo)安排因工作原因外出的證某真實;黃某在公安機關(guān)某陳述與被上訴人對其調(diào)查時所作陳述、上訴人的代某人對其調(diào)查時所作陳述、一審法院庭審時出庭作證某作陳述是完全一致的,且與代某、羅某某的陳述相互印證;上訴人提供的代某的《調(diào)查筆錄》與被上訴人的《調(diào)查筆錄》證某內(nèi)容是一致的,并無矛盾之處。2、一審法院認為安排任某強深夜查看路況違背常理的認識是錯誤的,以此作為論據(jù)亦是錯誤的。綜上,一審法院對證某的認證某誤,導(dǎo)致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撤銷原判,直接確認任某強的死亡性質(zhì)屬于工傷。

被上訴人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答辯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某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某,一審法院判決維持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第三人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同意上訴人任某的上訴理由和請求。

一審法院在審理中,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了以下事實根據(jù):

1、工傷認定申請表;

2、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申請工傷的事故報告;

3、任某戶口簿復(fù)印件;

4、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員尸體處理通知書;

5、死亡戶口注銷證某(任某強);

6、公交認字(2011)第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7、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關(guān)某任某強同志工作安排及傷亡的報告”;

8、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關(guān)某請求認定任某強同志為工傷死亡的請示”;

9、黃某的情況說明;

10、代某的情況說明;

11、彭水人社傷險不認決字(2011)X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證;

12、黃某的調(diào)查筆錄;

13、代某的調(diào)查筆錄;

14、張波的調(diào)查筆錄;

15、薛銀蓮的調(diào)查筆錄;

16、陳建的調(diào)查筆錄;

17、羅某某的調(diào)查筆錄;

18、羅某某的住院病歷。

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以上證某旨在證某:1、是按程序進行的工傷認定申請;2、已按程序?qū)θ文硰姷乃劳鲂再|(zhì)作出認定,任某強的死亡不是在工作場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所以不屬于因工死亡。3、羅某某的住院病歷表明公安機關(guān)某羅某某調(diào)查筆錄真實性有異議,公安機關(guān)某是在羅某某轉(zhuǎn)往眼科后進行的筆錄調(diào)查,羅某某是在2011年4月1日轉(zhuǎn)院,而公安機關(guān)某羅某武的調(diào)查筆錄上顯示的時間是2011年3月12日。

任某對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舉示的證某提出如下質(zhì)證某見:1、對證某1-10的真實性、合某、關(guān)某性不持異議;2、對證某11即彭水人社傷險不認決字(2011)X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合某、關(guān)某性沒有異議,對真實性有異議,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任某強是受領(lǐng)導(dǎo)安排這一事實并未調(diào)查清楚;3、對證某12、13即黃某、代某的調(diào)查筆錄真實性、合某、關(guān)某性沒有異議,二人的筆錄說明了任某強是受領(lǐng)導(dǎo)安排外出的;4、對證某14、15、16即張波、薛銀蓮、陳建的調(diào)查筆錄真實性有異議,三人不知道任某強是受領(lǐng)導(dǎo)安排,只是聽人說這一事實;5、證某17即羅某某的調(diào)查筆錄部分真實,部分不真實,因羅某某在調(diào)查時神智不清;6、羅某某的住院病歷只證某羅某某住院的事實,不能證某其他事實。

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對彭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所舉證某未發(fā)表質(zhì)證某見。

彭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彭水人社傷險不認決字(2011)X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法律依據(jù)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任某認為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適用法律錯誤。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未發(fā)表質(zhì)證某見。

一審法院在審理中,任某提供了以下事實根據(jù):

1、任某與任某強身份證某死亡注銷戶口證某復(fù)印件1份,旨在證某任某適格主體身份;

2、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旨在證某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任某強的死亡性質(zhì)作出不屬于工傷的決定錯誤;

3、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關(guān)某任某強死亡的證某材料,具體包括:①《工傷認定申請表》②《關(guān)某我公司職工任某強同志傷亡的事故報告》③《事故傷害報告表》④《關(guān)某請求認定任某強同志為工傷死亡的請示報告》;

4、彭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證某材料,具體包括:①《破案經(jīng)過及綜合某料》,表明任某強系2011年1月22日5時40分許搭乘羅某某駕駛的渝x號罐車在小地名羊頭鋪翻于50米下的郁江河中死亡;②X-X-X事故現(xiàn)場照片,表明車輛翻車地點及任某強死于翻滾至郁江河的車輛中;③對羅某某、黃某、姚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詢問筆錄,表明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生產(chǎn)部部長黃某安排任某強抽時間去查看清平選礦廠進場路段的損壞及維修情況,任某強為完成生產(chǎn)部部長黃某交辦的任某,才搭乘羅某某駕駛的罐車到選礦廠去;④《法醫(yī)學尸體檢驗》,表明任某強系屬生前溺水死亡;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表明駕駛?cè)肆_某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任某強不承擔責任;

5、任某的《談話筆錄》,旨在證某對《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不服,任某強是在上班時間,因工作原因外出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的;

6、羅某某的《調(diào)查筆錄》,旨在證某①任某強是在楊柳巷攪拌場內(nèi)乘坐羅某某的罐車,任某強當時說是領(lǐng)導(dǎo)安排的;②羅某某駕車到清平選礦廠停靠車輛放水時在休息,不知道任某強是否下車去檢查路段;③羅某某駕車返回時任某強是坐在車上的;④羅某某接受交警部門及勞動部門有關(guān)某員調(diào)查時,身體恢復(fù)不好,很多事情記不清;

7、代某的《調(diào)查筆錄》,旨在證某①任某強系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在楊柳攪拌場站開鏟車的駕駛員,具體工作由生產(chǎn)部部長黃某安排;②清平選礦廠進場路段需要維修,代某在2011年1月21日下午及22日凌晨向生產(chǎn)部部長黃某報告過;③生產(chǎn)部部長黃某答應(yīng)派人維修進場路段,但不知道派何人去。

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任某的證某提出如下質(zhì)證某見:1、任某出示的所有證某都不能證某任某強是因工死亡,公安機關(guān)某黃某的筆錄都表述的很籠統(tǒng);2、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供的證某能證某黃某與代某的證某互相矛盾,黃某說是2011年1月21日安排任某強去看路面,而代某說是2011年1月22日凌晨才向黃某反映路面受損的情況,且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到受損路面去看過現(xiàn)場,路面是完好無損的。

庭審中,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對任某提出的證某只強調(diào)選礦廠進場路面受損是事實,對其他證某無異議。

庭審中,任某的證某、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生產(chǎn)部部長黃某出庭作證。主要證某以下內(nèi)容:1、任某強是第三人生產(chǎn)部的職工,其工作是由黃某安排;2、2011年1月21日晚上大約21時,黃某安排正在上班的任某強抽空去查看清平選礦廠進場路X路況;3、選礦廠的進場路段受損維修是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各個部分之間聯(lián)合某責;4、代某向黃某報告過選礦廠進場路段受損的情況。

任某對證某黃某證某的內(nèi)容無異議;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證某黃某證某內(nèi)容的真實性有異議,因為黃某的證某與代某的證某互相矛盾。

一審法院對以上證某認證某下:對于任某、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所舉的符合某案事實的證某予以采信。

以上證某,一審法院已隨案移送本院。一審法院認為以上證某中,羅某某、代某、黃某均在任某的代某人對其進行的詢問或出庭作證某作出了對任某有利的證某,但三人的證某相互矛盾,前后不一,不能互相佐證,故不予采信。本院認為,羅某某、代某、黃某在任某的代某人對其進行詢問或出庭作證某,作出的對任某有利的證某,不存在相互矛盾,前后不一和不能互相佐證,一審法院對該證某不予認定不當。一審法院對任某因公外出的事實不予認定不當,對其他事實的認定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安機關(guān)某2011年3月12日調(diào)查詢問羅某某,問其當時車上坐其他人沒有,羅某某回答車上坐有一個人,具體是誰記不清;任某代某人于2011年8月12日調(diào)查詢問羅某某,羅某某回答任某強是在楊柳巷攪拌場搭乘他的罐車,在車上聽任某強說他是受領(lǐng)導(dǎo)的安排。羅某某的前后兩次回答雖然不一致,但結(jié)合某下兩點,可證某公安機關(guān)2011年3月12日調(diào)查詢問羅某某時,羅某某確實是因有些事情回憶不起,記憶有問題:一是公安機關(guān)某2011年3月12日調(diào)查詢問羅某某,問其當時車上裝貨沒有,羅某某回答記不得了;二是任某代某人于2011年8月12日調(diào)查詢問羅某某,羅某某回答其事前認識任某強,而坐在他車上的又確實是任某強,說明公安機關(guān)2011年3月12日調(diào)查詢問羅某某時,羅某某回答其車上坐的人具體是誰記不清,確實是因其當時記憶有問題,否則,在其事先認識任某強,而坐在他車上的人又的確是任某強的情況下,就不會作出記不清車上坐的人具體是誰的回答。據(jù)此,不能以羅某某的前后兩次回答不一致,而否定任某代某人2011年8月12日調(diào)查詢問羅某某時其所作回答的真實性。

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1年3月31日對代某進行調(diào)查詢問,代某回答他是在2011年1月22日任某強出事當天凌晨2點多鐘時接到一個駕駛員的電話,向他匯報清平選礦廠進場路段爛,他隨即向黃某反映;任某代某人2011年8月11日對代某調(diào)查詢問,代某回答他是在任某強出事前一天,公司的幾個駕駛員給他講清平選礦廠進場路段受損,然后他向黃某反映。代某的前后兩次回答確有不一致的地方,但考慮到兩次調(diào)查詢問的時間相隔幾個月,以及記憶、表述的準確性等因素,并結(jié)合某他證某分析,不能據(jù)此否定代某證某內(nèi)容的真實性。

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1年3月31日對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調(diào)度員薛銀蓮進行調(diào)查詢問,薛銀蓮回答任某強出事后,黃某打電話詢問他任某強為何會在罐車上。因黃某證某其只是安排任某強抽空去察看路況,并未安排其何時去和坐誰的車去,故黃某不知任某強在車上亦屬正常;貴州省冶金建設(shè)公司項目部經(jīng)理陳建證某清平選礦廠的路段是由他們進行維修,不會是由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進行修復(fù),且該路段勿需維修。但因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為選礦廠提供混凝土而需使用該路,不排除在費時費力較少的情況下,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予以簡單維修的可能性。據(jù)此,不能以薛銀蓮、陳建的證某來否定黃某的證某。

任某強深夜去察看路況的可能性并不能排除。因維修公路需用鏟車,作為鏟車工的任某強去察看路況亦屬合某,被上訴人認為不合某輯的觀點不成立。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羅某某、代某、黃某三人的證某相互矛盾,前后不一,不能互相佐證,證某內(nèi)容不合某輯等,否定三人證某的真實性不當。奧克公司彭水分公司生產(chǎn)部部長黃某證某,任某強在2011年1月22日工作期間,搭乘羅某某的罐車離開工作場所,到清平選礦廠查看路況,是受其安排,代某的證某和罐車司機羅某某的證某,印證某黃某的證某內(nèi)容。據(jù)此,任某強搭乘羅某某的罐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規(guī)定。被上訴人對羅某某、代某、黃某三人證某任某強系因公外出的證某不予認定的理由不成立,其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錯誤,一審法院予以維持亦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1)彭法行初字第X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彭水人社傷險不認決字(2011)X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三、由被上訴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六十日內(nèi)重新作出認定。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共100元,由被上訴人彭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紅梅

審判員周平

代某審判員楊曉蓉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陳光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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