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湖南回歸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
原告尹某與被告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4至5月,被告劉某以生產經(jīng)營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購買生鐵、焦炭等原材料。原告在寧鄉(xiāng)X鎮(zhèn)向被告提供了6.3萬余元借款,之后被告陸續(xù)向原告償還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46040元。201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6040元的欠條一張,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償還原告借款46040元。
被告劉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視為對答辯權利的放棄。
在庭審調查過程中,原、被告圍繞自己的主張進行了舉證、質證,現(xiàn)分列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證據(jù)
欠條一張,擬證明被告劉某向原告借款46040元的事實;
(二)被告劉某未到庭參加訴訟,在舉證期限內亦未提交證據(jù),視為對其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
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欠條一張,經(jīng)與原件核對,本院認為證據(jù)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依法作為確認本案事實的有效證據(jù)予以采信。
根據(jù)采信的證據(jù)及到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原告尹某與被告劉某經(jīng)朋友介紹相識,雙方曾有業(yè)務往來。自2008年4月起,被告劉某因生產經(jīng)營購買原材料先后向原告尹某借款,之后被告陸續(xù)向原告償還了部分借款。2011年1月15日,經(jīng)雙方結算由被告劉某向原告尹某出具了欠條一張,欠條注明:“今欠到尹某老板現(xiàn)金肆萬陸千零肆拾元(¥46040元),欠款人:寧鄉(xiāng)量具廠劉某”。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償還借款未果,原告遂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當事人簽名認可的借款借據(jù)是確認債權債務關系成立與否的有效依據(jù)。被告劉某因購買原材料向原告尹某借款,經(jīng)結算之后對未予償還的款項以欠條的形式立據(jù)予以確認,上述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被告劉某與原告尹某之間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合法有效,被告劉某依法應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46040元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內償還原告尹某借款4604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1元,由被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馬建波
審判員謝寅斌
人民陪審員羅伏良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書記員胡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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