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白縣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1999)電行初字第X號
原告王某甲,女,28歲,漢族,信宜市人,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廖澤文,電白縣經(jīng)濟貿(mào)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電白縣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電白縣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陳某乙,電白縣公安局干部。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電白縣公安局一九九九年七月四日作出的第X號《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廖澤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陳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電白縣公安局認為,原告王某甲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群眾中捏造鄰鋪位鋪主林琴偷竊其電話機的事實,使林琴的人格名義受到影響,已構成了“捏造事實誹謗他人”遂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四日作出第X號《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規(guī)定,作出對王某甲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處罰。
原告王某甲訴稱,原告確在一九九五年丟失了一部經(jīng)營的電話機,而該機恰與鄰鋪位林琴的電話機相似,故為該電話機與林琴發(fā)生爭執(zhí)。原告既沒有捏造林琴偷竊電話機的事實,也沒有誹謗林琴的故意,被告認定原告“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是沒有事實根據(jù)的。此外,被告在七月三日非法拘留原告達26小時,嚴重違反了法定程序。所以,被告所作的處罰決定是認定事實主要證據(jù)不足,違反法定程序的具體行政行為,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被告電白縣公安局辯稱: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在大庭廣眾中將林琴使用的電話機說是其三年前丟失的,認定他人侵犯了自己的利益,公然損害了第三人的人格。原告的行為構成了“捏造事實誹謗他人”,對此原告也供認不諱。所以,被告依法對其實施行政拘留五天的處罰是合理合法的。此外,被告在調(diào)查中案情復雜對原告留置24小時也是有法可依的。故請法院維持被告所作的處罰決定。
案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王某甲與林琴均在水東鎮(zhèn)X路綠海賓館門口經(jīng)營電話亭生意。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王某甲與其丈夫發(fā)現(xiàn)隔離林琴電話亭使用的電話中,有一部電話機與其三年前丟失的電話機相似,便認為該電話機是自己的,因此與林琴發(fā)生了爭執(zhí),引至二十多名群眾圍觀。當時縣公安局關草田派出所民警何振廷及治安員李永旭恰經(jīng)過此地,何即上前處理。王某甲稱該電話機是她的,里面有證號,是用502膠水粘過的,而林琴也堅持稱該機是她的,雙方各不相讓。何即將兩人帶回關草田派出所詢問(并將該電話機封存帶回派出所)。經(jīng)詢問,王某甲只是陳某了其一九九五年丟失電話機的經(jīng)過與及該電話機的特征、證號等;而林琴則稱:劉榮培(王某甲丈夫)......指著我說“你這個賊婆,偷我電話昨日才拿出來用”。此后,被告屬下關草田派出所調(diào)查了李綺屏、陳某丙、王某丁等證人,但三人都沒有講到王某甲誹謗林琴的情況。七月三日上午,關草田派出所傳喚王某甲、林琴到場對封存地電話機開啟,經(jīng)檢驗,該電話機未發(fā)現(xiàn)有膠水粘過痕跡,螺絲完好。當日下午,關草田派出所向王某甲宣布,因其行為構成“捏造事實誹謗他人”,將依照《治安處罰條例》第22條規(guī)定,對其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告知其享有法律規(guī)定的諸項權利。當時王某甲即提出了要申訴復議的請求。下午五時,關草田派出所以“為弄清案情,需留置盤問”為由,批準將王某甲留置24小時,七月四日,派出所對王某甲訊問,王某甲承認指認該爭議的電話機是自己的是一時沖動,沒有想清楚,并愿意賠償林琴的經(jīng)濟損失。下午四時五分,派出所即對王某甲宣布第X號《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以王某甲“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為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規(guī)定,給予王某甲行政拘留五天的處罰。王某甲不服,向茂名市公安局提出復議申請。茂名市公安局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申訴裁決書》,決定維持原裁決。七月三十日下午,被告向王某甲宣布復議裁決。原告王某甲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向本院起訴成訟。
本院認為:被告認定原告有“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違法行為,但其提供的證據(jù)未能給予證實,而林琴也只是指控王某甲的丈夫劉培榮罵她,故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本院不予采納。王某甲在沒有查明事實的情況下,貿(mào)然指認林琴的電話機是自己的,造成群眾圍觀,影響了林琴的聲義,其行為是錯誤的;但主觀上王某甲沒有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故意,其行為不能構成“誹謗他人”。所以,被告認定原告“捏造事實誹謗他人”之證據(jù)不足,理由不充分。被告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雖于七月三日向原告宣布了法律賦予其享有的權利,并告知其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jù),但被告卻于當日對原告留置24小時,并在留置時間屆滿時即宣布了對原告的處罰決定書,實質(zhì)上阻礙了原告行使申辯權的正當權利。因被告在七月三日已千知原告認定其有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行為,且留置后亦沒有為查清事實訊問原告,故被告稱留置原告是“為弄清案情”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作的處罰決定書中采用填充式,沒有具體寫明被處罰人違法行為的事實和證據(jù);且采用“天”為計算拘留期日,均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此外,在適用法律上,該處罰決定書只是簡單地適用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沒有具體明確到該條款第(三)項,亦屬適用法律錯誤。因此,被告電白縣公安局作出的第X號《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屬認定事實主要證據(jù)不足,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予撤銷。原告王某甲之請求有理,應予支持。
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2、3目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電白縣公安局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四日作出的第X號《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
案件受理費三十元由被告電白縣公安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廖輝
代理審判員王某明
代理審判員譚以玲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楊秋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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