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強迫賣淫罪犯罪未遂的認定
發(fā)布日期:2010-06-28 文章來源:互聯(lián)網(wǎng)
【案情】:
2009年4月6日,被告人龔開會(均為化名)提出將其認識的兩名女孩騙到外省去賣淫賺錢。被告人柴俊、石俊均表示同意。同年4月8日14時許,三被告人再次共謀后,由龔開會以柴俊過生日為由電話邀請被害人楊靜、楊云,石俊則電話邀約了另兩名同案人一同前往。當晚20時許,三被告人與另兩名同案人租乘一輛面包車前往銅仁市“名門商務會所”將二被害人騙出銅仁。當晚23時許,被害人楊靜、楊云下班后上了三被告人租乘的面包車往湖南方向行駛。途中,因二被害人產生懷疑,被告人柴俊謊稱去湖南接女朋友,打消了二被害人的疑慮。當車行至懷化境內后,二被害人得知三被告人的目的是帶二人外出賣淫。二被害人開始哭泣,柴俊遂用刀對二被害人進行威脅,并將二被害人帶至芷江縣公坪鎮(zhèn)“八里鋪又一村”酒樓內住宿。
次日凌晨5時許,因二被害人不同意發(fā)生性關系,被告人柴俊遂抓住被害人楊云的頭發(fā)并往墻上撞擊,爾后,柴俊、石俊先后強行與楊云發(fā)生了性關系。柴俊強奸完楊云后,見楊靜不同意發(fā)生性關系,遂對楊靜進行毆打,爾后,柴俊又對楊靜實施了奸淫。當日,被告人龔開會、柴俊、石俊三人將二被害人帶至懷化汽車站一旅社內,欲將二被害人帶至上海去賣淫。在旅社休息時,二被害人趁三被告人睡熟之機逃脫。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柴俊、石俊、龔開會違背她人意愿,采取暴力、威脅手段,在強迫二被害人去外省賣淫的途中,被告人柴俊、石俊對二被害人強奸后伙同被告人龔開會對二被害人繼續(xù)予以控制,欲迫使二被害人去賣淫,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強迫賣淫罪,故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強奸罪不當,因為被告人柴俊、石俊、龔開會的目的是將二被害人騙出外省賣淫,當二被害人得知三被告人要帶她們外出賣淫而哭泣時,被告人柴俊等人對二被害人進行了威脅,被告人柴俊、石俊等人并在住宿時對二被害人實施強奸后與被告人龔開會繼續(xù)對二被害人進行控制,準備帶二被害人去外省賣淫,三被告人主觀上有強迫二人賣淫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威脅、強奸后迫使二人賣淫的行為,三被告人的行為均符合強迫賣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因此,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犯強奸罪定性不當。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起同等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予以處罰。
二被害人趁三被告人睡熟之機逃脫,系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石俊在強迫二被害人去外省賣淫的途中,對被害人楊云實施了強奸,情節(jié)較為惡劣,不能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柴俊犯強迫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10000元;二、被告人石俊犯強迫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三、被告人龔開會犯強迫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10000元。
一審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被告人柴俊以量刑過重、被告人石俊以定性錯誤(應為強奸罪)、被告人龔開會以定性錯誤(應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且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
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對三上訴人量刑偏重,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維持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9)芷刑初字第66號刑事判決中對三上訴人定罪部分的判決,撤銷對三上訴人量刑部分的判決;二、上訴人柴俊犯強迫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三、上訴人石俊犯強迫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
金人民幣一萬元;四、上訴人龔開會犯強迫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評析】:
強迫賣淫罪是行為犯而非結果犯。本案三被告人實施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迫行為不能達到強制二被害人精神意志的目的,且受害人趁被告人睡熟之機逃脫,而沒有從事過賣淫行為,在這一情形下,犯罪尚處于著手實施的階段,屬于犯罪未遂,而非既遂。
一、強迫賣淫罪是典型的行為犯
結果犯是指不僅要實施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而且必須發(fā)生法定的犯罪結果,才能構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的犯罪結果的發(fā)生作為犯罪既遂標志的犯罪。所謂法定的犯罪結果,是專指犯罪行為通過對犯罪對象而給犯罪客體造成的物質性、可以具體測量確定的有形的損害結果。根據(jù)上述理論,強迫賣淫不具備結果犯特征。一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強迫賣淫罪必須以發(fā)生他人賣淫的結果為構成犯罪或既遂的必備條件。如根據(jù)該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強迫不滿14周歲的幼女賣淫的情形,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強迫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行為,就不僅可以認定已經犯罪既遂,而且應當加重處罰。可見,立法并不要求強迫賣淫的既遂或者加重處罰必須以出現(xiàn)他人賣淫的犯罪事實為必要條件。二是結果犯要求的結果,是法定的犯罪結果,而不是其他的什么后果。他人賣淫對于強迫賣淫罪來說,是一種后果,但卻不是強迫賣淫的法定犯罪后果,因為被害人是否賣淫只能作為量刑情節(jié)考慮,并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二、準確界定舉動犯與過程犯
行為犯包括舉動犯和過程犯。舉動犯又稱即時犯,是指按照法律規(guī)定,行為人一著手犯罪實行行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構成要件,從而構成既遂的犯罪。如刑法中的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法定的組織、領導、參加的行為,就是既遂。過程犯也稱為程度犯,指行為人在著手實施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構成要件的行為以后,雖然不要求發(fā)生某種危害結果,但要求將行為實施到一定程度,才構成犯罪既遂的情形。過程犯與舉動犯的根本區(qū)別在于二者對行為程度的要求不同,前者行為過程性較為明顯。因此,在著手實行犯罪的情況下,如果達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為,就應視為犯罪的完成即既遂的構成;如果因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達到法律要求的程度,未能完成犯罪行為,就應認定為未完成犯罪而構成犯罪未遂。
三、正確認識“迫使他人賣淫”在強迫賣淫罪中的作用
從我國刑事立法的價值和宗旨來看,規(guī)定強迫賣淫罪是立法者打擊賣淫這種社會丑惡現(xiàn)象和保障賣淫女人權的一種立法舉措,因為賣淫在我國并不夠成犯罪,但要受到行政處罰。所以,立法規(guī)制的重點是“強迫”他人賣淫的行為,即強迫是該罪的唯一實行行為,“他人賣淫行為”并非該罪的犯罪構成要素,其只是一種超過客觀要素的主觀因素,主要是為了給“強迫”行為定性和定格。并且強迫作為唯一的實行行為和手段行為,其作用于被害人的結果,就不一定是使他人被迫就范而從事賣淫,也有可能使被害人屈服不敢再反抗,以后服從命令從事賣淫。而這也是一種強迫結果,甚至是一種更為成功的強迫結果。而從另一層面而言,在強迫賣淫罪中,“他人賣淫的行為”對定罪不起任何作用,但是如果發(fā)生了他人賣淫的結果,則是一種酌定的從重量刑情節(jié)。可見“他人賣淫”并不是強迫賣淫罪的法定犯罪后果,僅僅一種普通的犯罪后果而已。所以,只要強迫的行為實施完畢,強迫賣淫罪即告既遂。
四、依法認定強迫賣淫罪的未遂與既遂
強迫賣淫罪雖然是行為犯,但行為發(fā)展亦有一個過程,即必須達到一定程度時才能構成犯罪既遂,其行為過程可分為:實施強迫行為、他人被迫同意、準備為他人提供性服務、開始賣淫、賣淫行為的完成等。理論上對何種程度才能達到本罪的既遂狀態(tài)有著不同的認識,但認為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強迫他人賣淫的行為就構成犯罪既遂,顯然是將強迫賣淫罪界定為舉動犯,而不是過程犯。這種觀點把強迫賣淫的行為是否完成作為本罪既遂與否的標準,使標準過于提前,以至于不能使行為體現(xiàn)出強迫賣淫的本質,因而是不妥當?shù)?。那么,如何確定強迫賣淫罪的既遂形態(tài)呢?首先,必須實施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迫行為,通過這些手段,以達到強制他人精神意志的目的。
在這一階段上,犯罪正處于著手實施的程度,如果沒有達到強制他人的目的,則仍屬于犯罪未遂。其次,行為人的迫使行為使他人不得不同意賣淫。在這一環(huán)節(jié)上,行為人必須達到最終強制他人精神以逼其賣淫的目的,否則亦不構成既遂。第三,被害人已被迫賣淫。在這一階段,強迫他人賣淫的行為已經完成,行為人的強迫行為已經發(fā)生預期效果,因而應認定為既遂。在本案中,行為人即三被告人雖然對二被害人實施了威脅、強迫、強奸行為,但還沒有達到強制二受害人精神意志的目的,因為二受害人既沒有屈服順從,也沒有被迫就范,反而趁三被告人睡熟之機逃脫,也就是說出自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沒有造成被害人賣淫結果的發(fā)生,這是本案的一個特點。結合本案的具體案情來看,三被告人主觀上有明顯的故意,并且對二被害人實施了強迫行為,且強迫行為尚未達到強制二受害人精神意志的目的,加上三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因受到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終止,對此,認定其行為構成犯罪未遂是恰當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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