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君福以沒有犯罪事實被連城縣人民檢察院錯誤逮捕為由申請刑事賠償案
賠償請求人:沈君福,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連城縣人,農(nóng)民,住連城縣X鎮(zhèn)X村。
被請求賠償義務(wù)機關(guān):連城縣人民檢察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檢察長。
復(fù)議機關(guān):龍巖市人民檢察院。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檢察長。
1996年2月11日傍晚(17時至18時之間),沈君福與同村村民沈君才發(fā)生爭吵。當晚,沈君才種植的柑桔樹被砍掉86棵,造成經(jīng)濟損失11140元。2月13日、14日,連城縣公安局三次訊問沈君福,沈君福均供述稱沈君才的柑桔樹系其所砍。但沈君福第一次、第三次的供述是吃完晚飯后一個人去砍的,第二次的供述是吃完晚飯去朋友家玩到12點多回家后與其妻李某招一起去砍的,李某招打手電,沈君??硺?。2月28日,連城縣公安局將沈君福刑事拘留。2月29日,連城縣公安局第四次訊問沈君福,沈君福辯解稱:沒有砍沈君才的柑桔樹。3月12日,連城縣公安局向連城縣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沈君福。3月14日,連城縣公安局、連城縣人民檢察院詢問李某招,李某招陳述稱:沈君才的柑桔樹系其丈夫沈君福所砍。是吃完晚飯去朋友家玩到12點多回家又上床睡了一個多小時后,沈君福與李某招兩個人一起到沈君才柑桔園,李某招在園門口等,沈君福進去砍柑桔樹。3月15日,連城縣公安局、連城縣人民檢察院訊問沈君福,沈君福再次辯解稱:沒有砍沈君才的柑桔樹。3月19日,連城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沈君福。同日,連城縣公安局對沈君福執(zhí)行逮捕,沈君福第三次辯解稱:沒有砍沈君才的柑桔樹。5月21日,連城縣人民檢察院對沈君福提起公訴。6月24日,連城縣人民法院以該案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為由退回連城縣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8月12日,連城縣人民檢察院再次對沈君福提起公訴。10月11日,連城縣人民法院作出(1996)連刑初字第22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以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沈君福犯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為由,判決被告人沈君福無罪。
1997年4月17日,沈君福向連城縣人民檢察院提出賠償申請,要求賠償其自1996年3月19日被錯誤逮捕至1996年10月11日被無罪釋放期間的損失。同年5月12日,連城縣人民檢察院作出連檢不賠字〔1997〕第1號不予刑事賠償決定書,以沈君福因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被羈押,不具備法定賠償條件為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決定不予賠償。沈君福不服,于1997年5月18日向龍巖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復(fù)議。同年7月20日,龍巖市人民檢察院作出龍檢賠復(fù)字〔1997〕01號刑事賠償復(fù)議決定書,該決定亦認為沈君福因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被羈押,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決定維持連城縣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連檢不賠字〔1997〕第1號不予刑事賠償決定。沈君福仍不服,向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審判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為,沈君福沒有犯罪事實被錯誤逮捕,有取得賠償?shù)臋?quán)利。沈君福不服龍巖市人民檢察院的復(fù)議決定,向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符合決定程序。沈君福雖于1996年2月13日、2月14日先后三次供述稱自己砍了沈君才的柑桔樹,但首先,這三次供述之間內(nèi)容不一致,這三次供述與證人李某招的證言也不一致,這三次供述與其他證據(jù)相結(jié)合并不能足夠證明沈君福有罪;其次,沈君福在被刑事拘留期間(2月19日)和被連城縣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捕期間(3月15日)及連城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時(3月19日),先后三次辯解稱自己沒有砍沈君才的柑桔樹,沈君福顯然不是主觀上故意作虛偽供述。沈君福被錯誤逮捕是因為連城縣人民檢察院違反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沒有依法審查證據(jù)造成的。沈君福不屬于因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被羈押的情形,國家不能免除賠償責任。連城縣人民檢察院連檢不賠字〔1997〕第1號不予刑事賠償決定和龍巖市人民檢察院龍檢賠復(fù)字〔1997〕01號刑事賠償復(fù)議決定適用法律不當,應(yīng)予撤銷。沈君福自1996年3月19日被錯誤逮捕至同年10月11日釋放,共被羈押207天,連城縣人民檢察院應(yīng)支付賠償金。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1997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25.57元計算,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guī)定》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該賠償委員會于1999年3月19日作出決定如下:
一、撤銷連城縣人民檢察院1997年5月19日作出的連檢不賠字〔1997〕第1號不予刑事賠償決定和龍巖市人民檢察院1997年7月20日作出的龍檢賠復(fù)字〔1997〕01號刑事賠償復(fù)議決定;
二、連城縣人民檢察院賠償沈君福5292.99元。
決定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評析
一、沈君福有取得賠償?shù)臋?quán)利
我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guī)定,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shù)臋?quán)利。連城縣人民檢察院于1996年3月19日批準逮捕沈君福,同年10月11日,連城縣人民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判決沈君福無罪。對沈君福的逮捕屬于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據(jù)此,沈君福有取得賠償?shù)臋?quán)利。
二、沈君福申請賠償符合法定程序。
沈君福根據(jù)《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先向賠償義務(wù)機關(guān)連城縣人民檢察院要求賠償,在連城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賠償?shù)那闆r下,向龍巖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復(fù)議。沈君福不服龍巖市人民檢察院維持不予賠償決定的復(fù)議決定,根據(jù)《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向本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符合法定程序。
三、沈君福不屬于因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被羈押的情形,國家不能免除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guī)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被羈押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被羈押的構(gòu)成要件是:第一,公民作了不真實、不客觀的供述;第二,這種供述足夠證明自己有罪;第三,供述人明知所提供的供述是不真實的,并會妨礙司法機關(guān)查明案件真相或者會導(dǎo)致對自己不利的后果,而執(zhí)意或放任為之。沈君福雖于1996年2月13日、2月14日先后三次供述稱自己砍了沈君才的柑桔樹,但首先,這三次供述之間不一致,這三次供述與證人李某招的證言也不一致,這三次供述并不能足夠證明沈君福有罪;其次,沈君福在刑事拘留期間(2月29日),連城縣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捕期間(3月15日),連城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時(3月19日)先后三次界解稱自己沒有砍沈君才的柑桔樹,沈君福顯然不是明知所提供的供述是不真實的,并會妨礙司法機關(guān)查明案件真相或者會導(dǎo)致對自己不利的后果而執(zhí)意或放任為之。沈君福被錯誤逮捕是因為連城縣人民檢察院違反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沒有依法審查證據(jù)造成的。沈君福不屬于因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被羈押的情形,國家不能免除賠償責任。
四、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
沈君福自1996年3月19日被錯誤逮捕至同年10月11日釋放,共被羈押207天,連城縣人民檢察院應(yīng)支付賠償金。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1997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25.57元計算。連城縣人民檢察院應(yīng)支付沈君福賠償金5292.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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