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0)甬刑初字第X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浙江省寧??h人,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寧波市X區(qū)X路X號繁景花園7一B1,系原寧波五洲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jīng)理、原寧波市鎮(zhèn)海塑料八廠法定代表人兼廠長。1998年12月8日因涉嫌單位行賄罪被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浙江省紹興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某某,浙江中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某乙,浙江志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浙江省寧??h人,大學文化,?。裕?,系原寧波五洲有限公司海外部負責人。1999年7月22日因涉嫌單位行賄罪被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浙江省寧波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某丁,浙江海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韓某某,浙江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浙江省舟山市人,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寧波市X區(qū)X路X弄X號X室,系原寧波五洲有限公司副總經(jīng)理、總經(jīng)理助理。2000年6月9日因涉嫌信用證詐騙罪被寧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浙江省寧波市看守所。
辯護人葉某,浙江眾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浙江省寧波市人,高某文化,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寧波市X區(qū)X路X弄X號X室,系原寧波五洲有限公司副總經(jīng)理。2000年6月9日因涉嫌信用證詐騙罪被寧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浙江省寧波市看守所。
辯護人戴某某、張某庚,浙江新中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以(2000)甬檢刑訴字第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犯信用證詐騙罪和被告人胡某甲犯虛假出資罪、單位行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戚德?lián)P、代理檢察員任嘯雷、程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及辯護人徐某某、王某乙、張某丁、韓某某、葉某、戴某某、張某庚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寧波五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洲公司)于1996年初至1997年為彌補公司流動資金某嚴重不足,經(jīng)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甲決定,由被告人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具體實施,勾結南光發(fā)展香港公司、銀通遠東香港公司、銀通遠東美國公司等境外公司,通過向上述境外公司簽訂虛假進口廢舊日本船、生產(chǎn)原料聚脂切片購貨合同的手段,欺騙中國銀行鄞縣支行、交通銀行寧波市分行、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市分行,申請開立13單遠期信用證獲得上述幾家銀行承兌。上述境外公司在扣除信用證項下傭金190萬美元后,將余額返回事先約定的五洲公司等指定帳戶。五洲公司通過上述手段先后向中國銀行鄞縣支行騙開信用證9筆((略)/96、(略)/96、(略)/96、(略)/96、(略)/97、(略)/97、(略)/97、(略)/97、(略)/96),向交通銀行寧波市分行騙開信用證3筆(LCZF(略)、LCZF(略)、LCZF(略)),向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市分行騙開信用證1筆(LC(略)),累計獲取信用證項下資金某1573.08萬美元,造成上述開證銀行外匯損失計640余萬美元。此外,公訴機關指控:1997年12月被告人胡某甲為酬謝時任交通銀行寧波市分行國外業(yè)務部經(jīng)理謝一兵在五洲公司開立275萬美元信用證及該信用證到期轉為貸款過程中對其公司的支持,送謝人民幣10萬元,謝予以收受。另外,公訴機關指控寧波市鎮(zhèn)海塑料八廠(以下簡稱塑料八廠)以寧波海洋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洋公司)所屬的鎮(zhèn)X鎮(zhèn)太橫頭“1—D—1”地塊的土地使用權證,獲取鎮(zhèn)海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確認了以五洲公司中方投資者塑料八廠第一期有價值人民幣3406.5萬元固定資產(chǎn)形式出資的證明。公訴機關為證明以上事實向本院提供某信用證詐騙罪證據(jù)有:中國銀行鄞縣支行、交通銀行寧波市分行、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市分行13份信用證及單證、上述三家銀行《為五洲公司開立信用證的情況說明》、寧波海關辦公室證明、寧波市X區(qū)管理委員會《關于對五洲公司特別清算的有關報告文件》、寧波市審計局《關于五洲公司的專項審計報告文件》、五洲公司特別清算委員會關于《五洲公司清算報告》、寧波市鎮(zhèn)海威遠會計師事務所關于《五洲公司整體資產(chǎn)評估說明》、五洲公司特別清算委員會《關于五洲公司向境外支付傭金某資金某出清算情況》、五洲公司章程、員工名冊及營業(yè)執(zhí)照等書證,以及證人陸某某、劉某、鄭某壬、李某、黃某某、高某、何某、胡某癸、袁某、烏某某、王某某、屠某某、屠某某、周某某等人證言,被告人胡某甲、屠某戊、王某己的戶籍證明及四被告人供某等證據(jù)。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某單位行賄罪證據(jù)有:受賄人謝一兵的供某、寧波市X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書證交通銀行寧波市分行LCZF(略)、LCZF(略)兩單信用證,證人胡某丙的證言以及被告人胡某甲供某等證據(jù)。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某虛假出資罪證據(jù)有: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文件、五洲公司章程、年鑒報告、營業(yè)執(zhí)照、鎮(zhèn)海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寧波市X區(qū)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競賣合同》、中國建設銀行寧波市分行領取的《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寧波市鎮(zhèn)海塑料八廠營業(yè)執(zhí)照等書證,證人陸某辛、范某某的證言等證據(jù)。綜上公訴機關認為,五洲公司為騙取銀行信用證項下資金,采用虛構進口貨物事實騙開銀行信用證,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信用證詐騙罪;且數(shù)額特別巨大,情節(jié)特別嚴重。應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甲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被告人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被告人胡某甲為五洲公司騙開信用證及信用證墊付款轉貸而行賄,其行為又構成單位行賄罪,且情節(jié)嚴重;此外,被告人胡某甲在任塑料八廠法定代表人期間以未轉移的財產(chǎn)權出資,其行為已構成虛假出資罪,且數(shù)額特別巨大,后果嚴重;鑒于五洲公司業(yè)已宣告破產(chǎn),寧波市鎮(zhèn)海塑料八廠業(yè)已轉制、變更成新的企業(yè),故不再提起訴訟。公訴機關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犯罪的決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分別予以判處。
被告人胡某甲辯解認為:1.指控五洲公司犯信用證詐騙罪和單位行賄罪不符合事實;其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信用證項下資金某故意;2.塑料八廠投人五洲公司的鎮(zhèn)海蟹浦地塊是確實存在的,只是未辦理所有權轉移手續(xù);3.指控其向謝一兵等人行賄是誘供某結果。其辯護人認為:1.信用證到期后,五洲公司部分款項已歸還銀行、部分銀行為其轉為正常貸款,當時五洲公司提供某真實的擔保和抵押,五洲公司目前仍擁有價值上億元資產(chǎn),是有能力歸還銀行款項的,并未實際侵犯銀行財產(chǎn)權;2.鎮(zhèn)海蟹浦1一D—1地塊只是關聯(lián)企業(yè)之間財產(chǎn)權益未辦理轉移手續(xù),其和實際不存在是有區(qū)分的,因而不能輕易確定虛假出資罪;3.認定受賄人謝一兵收受胡某甲10萬元,當事人均予翻供某乏證據(jù)。
被告人胡某丙辯稱自己當時不知道五洲公司這種通過信用證融資會構成信用證詐騙犯罪。其辯護人認為五洲公司信用證融資的行為是否構成信用證詐騙罪值得商榷。同時辯護人認為法院即使認定構成犯罪,胡某丙亦系從犯等。
被告人屠某戊辯稱其受胡某甲指派騙開了信用證,其對行為的法律后果不明知;其辯護人認為屠某戊在信用證詐騙犯罪過程中是受胡某甲指使的人員,系單位犯罪從犯;屠某戊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等,請求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己辯稱五洲公司當時沒有貨物進口其不明知,其應胡某甲的要求聯(lián)系開具了交通銀行寧波市分行2單信用證。其辯護人認為王某己不參與公司的決策,作用地位較次等。
經(jīng)審理查明:
原五洲公司于1995年11月經(jīng)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中外合資經(jīng)營(臺資)性質企業(yè)。公司地址寧波市X區(qū)大港工業(yè)城內,注冊資本1850萬美元。1999年6月10日經(jīng)寧波市X區(q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chǎn)。寧波保稅區(qū)海洋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洋公司)是被胡某甲等人實際操作的五洲公司關聯(lián)企業(yè)。
1996年初,被告人胡某甲為解決五洲公司資金某嚴重不足,經(jīng)與被告人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等人商謀后決定采取以五洲公司或海洋公司虛假貿(mào)易進口貨物方法對外開立信用證騙取銀行信用證項下資金某法為五洲公司融資。被告人胡某甲授意被告人胡某丙、屠某戊負責的五洲公司海外部制作信用證項下單證并負責與境外公司簽訂不涉及任何某物發(fā)生的委托付款協(xié)議,同時指派被告人屠某戊和被告人王某己具體聯(lián)系中國銀行鄞縣支行、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市分行、交通銀行寧波市分行的開證事宜。
1996年1月25日至1997年12月8日,被告人胡某丙、屠某戊以海洋公司名義分別與銀通遠東(香港)有限公司、銀通(美國)有限公司、南光發(fā)展(香港)有限公司等境外公司簽訂信用證委托付款協(xié)議,協(xié)議明確境外公司“所承擔的責任僅為代理匯款,不涉及任何某物交易”并要求境外公司“在接到海洋公司之有效承兌后,五個工作日內扣除利息后金某如數(shù)電匯給海洋公司指定的國內帳戶”。然后,被告人胡某丙、屠某戊等人偽造與上述境外公司進口廢鋼船、聚脂切片等虛假進口貿(mào)易購銷合同、貨物提單等信用證隨附單證,寄往上述幾家境外公司。同時,被告人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等人以五洲公司作為開證單位或經(jīng)營單位申請中國銀行鄞縣支支、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市分行、交通銀行寧波市分行騙開了以上述幾家境外公司為受益人的13單不可撤銷遠期信用證。具體情況如下:
1.(略)/96中國銀行鄞縣支行195萬美元
2.(略)/96中國銀行鄞縣支行78.9萬美元
3.(略)/96中國銀行鄞縣支行158萬美元
4.(略)/96中國銀行鄞縣支行94.5萬美元
5.(略)/96中國銀行鄞縣支行72萬美元
6.(略)/97中國銀行鄞縣支行162萬美元
7.(略)/97中國銀行鄞縣支行92萬美元
8。(略)/97中國銀行鄞縣支行75.63萬美元
9.(略)/97中國銀行鄞縣支行98.9萬美元
10.LCZF(略)交通銀行寧波市分行122.4萬美元
11.LCZF(略)交通銀行寧波市分行148.5萬美元
12.LCZF(略)交通銀行寧波市分行126.75萬美元
13.LC(略)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市分行148.5萬美元
上述開證銀行在得到五洲公司見單承諾后,通知香港新華銀行、香港興業(yè)銀行、中國銀行紐約分行、廣東省銀行香港分行、匯豐銀行香港分行等通知行對外議付了13單信用證項下資金某計1573.08萬美元,境外公司按照協(xié)議扣除利息及手續(xù)費190.211萬美元后將貼現(xiàn)資金某入五洲公司、海洋公司的指定帳號。至信用證到期日,五洲公司有10筆信用證金某計1050.04萬美元已歸還銀行,交通銀行寧波市分行LCZF(略)號信用證項下資金某148.5萬美元已通過訴訟程序執(zhí)行完畢,交通銀行寧波市分行另一筆LCZF(略)號信用證銀行到期為其墊付后轉為貸款時,五洲公司提供某抵押擔保,至案發(fā)尚有232.69萬美元的信用證項下資金某法歸還開證銀行。其中造成中國銀行鄞縣支行實際經(jīng)濟損失99.29萬美元,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市分行實際經(jīng)濟損失133.4萬美元。
被告人屠某戊1998年作為證人在接受寧波市人民檢察院調查期間,如實主動地交代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受被告人胡某甲指使所進行的信用證詐騙活動。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jù):
1.書證:中國銀行鄞縣支行遠期信用證9單、交通銀行寧波市分行遠期信用證3單、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市分行遠期信用證1單;以及部分開證銀行到期轉為貸款的憑證;開證銀行關于五洲公司開立信用證情況說明;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等司法文書,證明上述三家銀行各自為五洲公司開立信用證的時間、金某、信用證到期后還款或轉為貸款、通過訴訟已經(jīng)執(zhí)行以及目前造成開證銀行經(jīng)濟損失等情況;
2.寧波海關說明,證實未發(fā)現(xiàn)五洲公司于1996年和1997年期間在寧波地區(qū)以經(jīng)營單位或進口單位名義進口廢鋼船、聚脂切片等事實;
3.海洋公司委托代理協(xié)議及五洲公司向外支付傭金某總表,證實海洋公司委托五洲公司代理開具信用證,被告人胡某甲為非法占有信用證項下資金,事先以海洋公司名義與南光發(fā)展(香港)有限公司、銀通遠東(香港)有限公司等單位簽訂過不涉及任何某物發(fā)生的委托付款協(xié)議的事實;以及向上述境外公司支付傭金某實;
4.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證實其聽從公司海外部負責人胡某丙、屠某戊指令,偽造信用證隨附單證,協(xié)助胡某丙、屠某戊到開證銀行聯(lián)系開具7單信用證的事實;
5.證人袁某、烏某某的證言,證實五洲公司資金某源一是銀行貸款,二是信用證融資;公司海外部負責信用證業(yè)務,境外公司扣除利息、手續(xù)費后把2000多萬美元資金某進五洲公司或海洋公司帳戶,表面看具體是屠某戊和王某己在負責聯(lián)系,但胡某甲和胡某丙都知道公司開信用證融資事情的事實;
6.證人胡某癸的證言,證實五洲公司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在具體搞信用證融資,總負責是胡某甲的事實;
7.證人高某、何某、王某某、屠某某的證言,證實五洲公司重大事項由胡某甲、胡某丙兄弟決定,董事會成員只是徒有虛名擺設,胡某甲曾經(jīng)要他們在《法人授權委托開立信用證書》上簽字,胡某丙負責五洲公司海外部開信用證工作,屠某戊為主操作,王某己當時負責在交通銀行開信用證的工作;
8.證人屠某某、周某某的證言,證實胡某甲曾借屠某某身份證由周某某辦理了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手續(xù),海洋公司等一些關聯(lián)公司實際是為五洲公司所操縱的,五洲公司財務人員胡某癸和范某娣將銀通遠東(香港)有限公司、南光發(fā)展(香港)有限公司等境外公司的資金某到海洋公司或五洲公司帳戶上的事實;
9.證人陸某某、劉某、李某、鄭某壬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屠某戊聯(lián)系中國銀行鄞縣支行、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市分行開證,被告人王某己聯(lián)系交通銀行寧波市分行開證的事實,以及開證銀行根據(jù)五洲公司申請對外議付了13單信用證項下資金某事實;
10.五洲公司特別清算報告、五洲公司整體資產(chǎn)評估報告書及說明等,證實應五洲公司債權人申請對五洲公司進行了特別清算,五洲公司因資不抵債,由五洲公司特別清算委員會申請法院宣告破產(chǎn)的事實;
11.寧波市X區(qū)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五洲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員工名冊及被告人胡某甲、屠某戊、王某己的戶籍證明,證實五洲公司經(jīng)法院裁定業(yè)已被宣告破產(chǎn)正處于破產(chǎn)還債階段;以及被告人的身份、年齡、任職情況;
12.被告人胡某甲供某,供某自己為解決五洲公司資金某難,授意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聯(lián)系南光發(fā)展(香港)有限公司等境外公司以虛假進口貿(mào)易的方法騙開銀行信用證融資的事實;
13.被告人胡某丙供某,其負責五洲公司海外部工作,幫助其哥胡某甲在五洲公司海外部工作時采取開具信用證方法融資的事實;
14.被告人屠某戊供某,供某其在胡某甲授意下在五洲公司工作期間偽造單證騙開銀行信用證進行融資,南光發(fā)展(香港)有限公司其是在胡某甲授意下去聯(lián)系的,銀通遠東(香港)有限公司的聯(lián)系電話是胡某丙提供某事實;五洲公司分別與上述境外公司簽訂過虛假進口貿(mào)易協(xié)議的事實;
15.被告人王某己供某,供某五洲公司成立初期胡某甲就開始采取信用證方法融資,其沒有看見公司有貨物進口但其同意在公司董事會《法人委托代理開證授權書》上簽字的事實;以及1997年2月其在胡某甲指使下到交通銀行寧波市分行聯(lián)系開具了2單信用證的事實。
1995年底,被告人胡某甲在任寧波市鎮(zhèn)海塑料八廠法定代表人期間違反公司法規(guī)定,為申請成立五洲公司在向寧波市鎮(zhèn)海會計師事務所申請驗資時,將海洋公司購買的鎮(zhèn)X區(qū)蟹浦磚瓦廠(略).7平方米工業(yè)用地地塊使用權作為塑料八廠財產(chǎn)向五洲公司出資,騙得會計事務所出具五洲公司中方投資者塑料八廠第一期有3406.5萬元固定資產(chǎn)形式出資的虛假驗資證明進而騙取工商登記領取五洲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1998年10月被告人胡某甲將該地塊作為海洋公司的貸款抵押,由中國建設銀行寧波市分行領取了土地他項權證。
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jù)有:
1.書證:鎮(zhèn)海會計師事務所報告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競賣合同、寧波市X區(qū)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海洋公司土地資產(chǎn)評估報告書、土地使用權抵押證明書、鎮(zhèn)海塑料八廠以土地使用權投入五洲公司情況說明、海洋公司保證土地證轉移書、同意股份轉讓函、五洲公司收到場地使用權驗收清單、鎮(zhèn)海塑料八廠企業(yè)法人年檢報告書、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實海洋公司于1995年8月22日以1773萬元價格購買鎮(zhèn)海蟹浦磚瓦廠工業(yè)用地(略).7平方米地塊,9月21日海洋公司領取了土地使用權證。同年10月5日經(jīng)鎮(zhèn)X區(qū)土地評估事務所評估增值為3406.4萬元。1995年8月16日作為海洋公司副董事長和鎮(zhèn)海塑料八廠法定代表人的胡某甲在申請成立五洲公司時,偽造海洋公司董事會名義,同意臺方股東“蔣云鵬”轉讓海洋公司40%股份給鎮(zhèn)海塑料八廠書面申請函及胡某甲簽名海洋公司保證該地塊的土地證于1996年7月8日之前轉移給五洲公司等申請材料,向寧波市鎮(zhèn)海會計師事務所申請驗資,騙取該事務所確認了五洲公司第一期中方投資者鎮(zhèn)海塑料八廠409.7萬美元注冊資金某到位驗資證明;但事實上海洋公司一直未辦理轉移手續(xù)直至1998年10月由中國建設銀行寧波市分行領取了該地塊土地他項權利證書事實;
2.證人陸某辛的證言,證實五洲公司成立時,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曾為五洲公司驗資,根據(jù)鎮(zhèn)海塑料八廠提供某材料確認五洲公司中方投資者塑料八廠第一期注冊資金某鎮(zhèn)X區(qū)蟹浦磚瓦廠(略).7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出資,折算美元409.7萬元,外方“蔣云鵬”第一期注冊資金某現(xiàn)匯出資的176.2萬美元均已到位的事實;
3.證人范某某的證言,證實海洋公司從1996年6月開始陸某某在中國建設銀行寧波市分行以進口廢鋼船名義向香港一家公司開立信用證,當時海洋公司提供某鎮(zhèn)海蟹浦磚瓦廠的土地作抵押,至1996年12月已將全部地塊抵押給該行的事實;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某,供某鎮(zhèn)海蟹浦磚瓦廠地塊是海洋公司出資購買的,產(chǎn)權證屬海洋公司,五洲公司成立時被其作為鎮(zhèn)海塑料八廠向五洲公司第一期出資投入的事實。
1997年12月,被告人胡某甲為感謝時任交通銀行寧波市分行國際業(yè)務部經(jīng)理謝一兵為五洲公司違規(guī)開立信用證和信用證到期銀行為其墊付資金某貸提供某便利,到謝一兵家中給予謝10萬元人民幣。
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jù)有:
1.受賄人謝一兵的供某,供某胡某甲為感謝其在五洲公司開具信用證及信用證到期轉為貸款時提供某便利,胡某甲于1997年底到其家中送10萬元人民幣,其予以收受的事實;
2.寧波市X區(qū)人民法院(1999)年第X號刑事判決書和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第X號刑事裁定書,證實謝一兵受賄事實清楚,經(jīng)法院審理后謝被判刑情況;
3.書證:五洲公司申請交通銀行寧波市分行開具信用證事實存在,以及信用證到期后五洲公司無力歸還,銀行為其墊付后轉為貸款的事實,以證實被告人胡某甲為五洲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事實;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某,供某自己為感謝謝一兵對其五洲公司開具信用證時的支持,到謝一兵家中行賄的時間、金某等情況。
本院認為,原五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為套取信用證項下資金,經(jīng)被告人胡某甲決定,采取虛構進口貨物的事實,騙開信用證,并造成232.69萬美元的實際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特別巨大,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明知五洲公司無貨物進口,仍在被告人胡某甲的指使下直接參與信用證詐騙活動,嚴重破壞了國家金某管理秩序,上列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信用證詐騙罪。被告人胡某甲在五洲公司開立信用證過程中,為其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違規(guī)辦理有關金某業(yè)務,而給予時任交通銀行寧波市分行國外業(yè)務部經(jīng)理謝一兵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單位行賄罪。此外,被告人胡某甲在擔任鎮(zhèn)海塑料八廠廠長期間,違反公司法的規(guī)定,虛假出資騙取工商登記領取五洲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其行為又構成虛假出資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其對五洲公司已歸還的信用證款項資金某信用證詐騙罪指控不當,予以糾正。因五洲公司已被法院宣告破產(chǎn)、鎮(zhèn)海塑料八廠業(yè)已轉制變更成新企業(yè),故不再對上列單位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五洲公司沒有非法占有信用證項下資金某故意、被告人胡某甲犯信用證詐騙罪證據(jù)不足、不構成犯罪的辯護、辯解意見不能成立。大量的證據(jù)表明,被告人胡某甲作為五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國家金某管理制度的規(guī)定,授意公司下屬人員與境外企業(yè)通謀以虛假進口貨物的手段騙開銀行信用證,還指使被告人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等人具體經(jīng)辦,對所騙承兌的大宗美元,用于歸還公司債務和擴大業(yè)務,給國家造成了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作為五洲公司的決策人被告人胡某甲負有不可推卸的主管人員責任。被告人胡某甲在信用證詐騙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明知五洲公司無貨物進口騙開銀行信用證進行融資,仍在被告人胡某甲的指揮下與境外公司簽訂協(xié)議、聯(lián)系銀行開具信用證、偽造信用證項下單證,應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被告人胡某丙、王某己本人所提其主觀上不明知及不構成犯罪的辯解、辯護意見與事實相悖。但根據(jù)被告人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在實施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可區(qū)分為從犯,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屠某戊辯護人所提屠某某接受司法機關調查期間能主動如實地交代五洲公司有騙開銀行信用證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故依法對屠某某從寬處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犯罪的決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信用證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虛假出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丙犯信用證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22日起至2006年7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屠某戊犯信用證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王某己犯信用證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鐘培紅
審判員竺章云
代理審判員朱暉
二○○一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沈騰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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