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佛中法民四終字第X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殷某某,男,漢族,X年X月X日出生,?。裕?,身份證號碼(略)。
委托代理人張吉林,湖南宗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新的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順德區(qū)X鎮(zhèn)工業(yè)大道中發(fā)西路X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首貴,廣東君和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殷某某為與被上訴人廣東新的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的集團)勞動爭議一案,因不服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法院(2004)順法民一初字第(略)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殷某某向原審法院起訴稱:2002年3月份,殷某某應聘到新的集團屬下的商用空調公司做主管生產的副總經理,因其業(yè)績突出,于2002年10月份提升為常務副總。2003年1月雙方對全年的合同關系進行確定:由新的集團企業(yè)支付殷某某月基本工資6000元,殷某某應聘為商用空調公司主抓全盤工作的常務副總經理,期限為一年。不知何故,新的集團每月克扣殷某某工資的40%,總額達(略)元。2003年7月,殷某某被新的集團單方免去職務,并以安排另一企業(yè)工作形式,首先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殷某某對此不服,多次與新的集團交涉未果。殷某某遂于2003年7月21日依法提出勞動仲裁,勞動仲裁委員會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順勞仲(2003)X號仲裁書。另新的集團違法強迫收取了殷某某的風險押金1000元,非法克扣、拖欠殷某某2002年的年終獎金2000元,2003年殷某某個人銷售提成(略).10元和2003年殷某某6、7月份工資(略)元。殷某某請求判決:1、解除勞動關系;2、新的集團立即支付克扣工資(略)元及經濟補償金3750元;3、新的集團支付6、7月份工資(略)元;4、新的集團支付銷售提成(略)元;5、新的集團支付經濟補償金2個月的工資(略)元。
新的集團向原審法院答辯稱:1、解除勞動關系是殷某某主動提出的。殷某某不服從新的集團的人事調動,在7月3日后無故不上班,經過催告以及公告,殷某某都沒有上班。殷某某是新的集團聘任為商業(yè)空調公司的副總經理,殷某某由新的集團的下屬空調公司調往新的電器公司是正常的工作調動,調動的主要原因是殷某某未完成經營目標責任書的業(yè)績。調動后仍然是經營管理層,工資待遇沒有減少,也并非解除殷某某的勞動關系。因此殷某某沒有來上班是自己主動解除勞動關系。殷某某在7月3日以后無故離開新的集團公司,根據勞動法的規(guī)定,新的集團無須支付經濟補償,而且殷某某沒有上班,新的集團沒有義務支付7月份的工資,新的集團亦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2、殷某某的工資是固定工資加浮動工資。固定工資是每月2500元,在中國工商銀行發(fā)放;浮動部分與殷某某的經營業(yè)績掛鉤,在中國銀行發(fā)放。浮動工資發(fā)放的浮動幅度是1100元到3500元。未完成經營目標責任的是1100元,完成經營目標責任的是3500元。故殷某某的月收入6000元根據固定工資加浮動工資的參數來確定的,而6000元并不是固定工資。因此殷某某訴新的集團克扣工資是不符合事實。3、殷某某提出的銷售提成,應屬于商事范疇,不屬于本案勞動爭議的范疇,與本案無關。而且殷某某是沒有獎金的。4、殷某某提起仲裁的時間是2003年7月21日,根據我國《勞動法》及其司法解釋,殷某某未超過仲裁時效是2003年5月21日以后的部分請求。以前部分是超過仲裁時效。從存折可以看出殷某某在2003年4月29日前就知道殷某某的工資發(fā)放的情況。在此以前的都超過仲裁時效時限。5、新的集團收取殷某某的風險押金1000元是屬實,新的集團愿意返還。
綜合當事人的訴辯,原審法院對雙方確認的新的集團收取殷某某1000元風險押金的事實予以確認,并且通過開庭審理質證、認斑點,對當事人有爭議作出如下確認:
殷某某于2002年3月份進入新的集團下屬全資子公司商用空調公司工作,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3年1月1日,新的集團聘請殷某某為商用空調公司常務副總經理,聘任期為一年,亦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3年1月18日,殷某某以商用空調公司的負責人名義與新的集團簽訂2003年度經營目標責任書。該份責任書規(guī)定了商用空調公司的日常運作規(guī)則、新的集團與商用空調公司的關系、殷某某負責商用空調公司過程中所應負擔的責任等。該責任書第二條主要經濟指標規(guī)定“利潤總額400萬元,銷售產值4500萬元”;第三條甲方主要權利和義務的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乙方(商用空調公司)連續(xù)三個月完不成任務時,甲方(新的集團)有解聘乙方負責人職務的權利”。第三條激勵原則第三項規(guī)定“完成全年銷售產值目標利潤目標的方可享受年終獎金,年終獎金按集團規(guī)定的崗位及標準總額提取”,第五、六項規(guī)定“對于乙方完成目標突出的,集團將給予重獎,在晉職晉薪、住房分配、福利等方面給予優(yōu)先考慮,獎金分二次發(fā)放,春節(jié)前發(fā)60%,2003年6月底發(fā)放40%”。第五條附則第八項規(guī)定“本責任目標由集團財務部、審計部、從事行政部負責每季考核”。新的集團企業(yè)的2003年薪資管理辦法規(guī)定“員工收入構成由固定收入(崗位工資)及變動收入(項目獎金、年終獎金、銷售提成、計件工資、特別獎金、職務消費及福利補貼)組成;員工的固定收入和變動收入均與公司經營業(yè)績相關;正常情況下,出現向集團借支工資的情況,總經理當月只發(fā)60%的月工資”。殷某某在商用空調公司任職期間,2003年1月份至6月份,商用空調公司的產值分別為(略).2元、(略).67元、(略).82元、(略).35元、(略).3元、(略).4元,均未達到2003年度經營目標責任書的要求。殷某某在商用空調公司任職期間,2003年1月份至6月份,由殷某某簽發(fā)的工資分別為(略).56元、(略).93元、(略).4元、(略).11元、(略).99元、(略).09元,出現借支工資情況。2003年7月3日,新的集團以殷某某未達到2003年度經營目標責任書中規(guī)定的產值標準及違反2003年度薪資管理辦法中規(guī)定的工資管理,免去殷某某商用空調公司常務總經理的職務,并將殷某某調往新的集團屬下另一全資子公司新的電器公司任鼓風機項目負責人。殷某某對此決定不服,沒有到新的電器公司報到上班,亦沒有回原商用空調公司上班。新的集團遂于2003年7月19日,通過郵政快遞郵寄通知要求殷某某上班,并于2003年7月22日在企業(yè)公告欄上公告,要求殷某某于2003年7月25日上班,但殷某某沒有上班,且于2003年7月26日回宿舍收拾了行李離開。殷某某于2003年7月21日向佛山市順德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要求新的集團支付所欠工資及相關的經濟補償金等,佛山市順德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后作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順勞仲[2003]X號),裁決新的集團向殷某某支付2003年6月份工資2500元及風險金1000元;駁回殷某某其他仲裁請求。殷某某不服仲裁裁決,遂提起訴訟。
另查,由于殷某某屬于新的集團下屬子公司負責人,所以其工資由新的集團直接發(fā)放,工資發(fā)放的周期是每月28日至下個月5日前發(fā)放上個月的工資。2003年1月份至6月份,新的集團委托中國工商銀行向殷某某發(fā)放的工資均為2500元,但2003年6月份工資2500元,新的集團并沒有發(fā)放到殷某某的原有帳戶中,而是以殷某某名義于2003年7月28日另行在中國工商銀行開具帳戶,但該存折并沒有交付給殷某某。2003年1月份至6月份,新的集團委托中國銀行向殷某某發(fā)放的工資為844元、841.56元、691.07元、824.2元、800.2元、784.2元。殷某某在中國銀行的存折中,每月均要扣除水費、電費、房租及社保中個人負擔部分社保費。其中2003年1月份至6月份的水費、電費、房租分別為188.2元、190.64元、188.13元、208元、232.3元、248元;社保費每月均為67。8元。2002年9月至2003年10月期間,殷某某已為新的集團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2003年3月份,殷某某向新的集團借取了2000元。2003年6月16日,新的集團為殷某某開具了殷某某月收入6000元的證明。
原審法院認為,殷某某與新的集團之間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已構成事實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新的集團企業(yè)中所實行的經營目標責任書、薪資管理辦法等企業(yè)規(guī)章制度,是新的集團自主管理企業(yè)的行為表現,并沒有違反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故殷某某與新的集團雙方在企業(yè)內的行為應受上述的規(guī)章制度所約束。殷某某認為新的集團無故免除其職務,違反了勞動法律法規(guī),故要求解除與新的集團的勞動關系的請求,由于殷某某是新的集團的下屬子公司的負責人,其代表商用空調公司與新的集團簽訂經營目標責任書,應該清楚根據經營目標責任書,殷某某經營商用空調公司必須達到經營目標,且殷某某應亦清楚薪資管理辦法規(guī)定不能出現工資借支情況,但殷某某在經營商用空調公司期間,商用空調公司連續(xù)六個月達不到經營目標責任書規(guī)定的經營目標,亦出現了工資借支情況。新的集團據此情況結合經營目標責任書的規(guī)定免去殷某某的商用空調公司副總經理的職務而委派殷某某任另一相同待遇的職務(新的電器公司項目負責人),是新的集團行使其自主管理企業(yè)的權力的表現,并沒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guī)。對此調職行為,殷某某即使不服,亦不應該不去新崗位報到,而應通過合法途徑解決,但新的集團選擇了自行離職,故殷某某與新的集團雙方的勞動關系自殷某某自行離職之日即已解除,因此殷某某要求與新的集團解除勞動關系的請求無理,不予支持。由于殷某某自行離職,根據原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計發(fā)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的規(guī)定,新的集團可以不向殷某某發(fā)放經濟補償金,故殷某某要求新的集團支付因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沒有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殷某某認為新的集團每月克扣其工資,要求新的集團支付克扣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由于殷某某自2003年4月份就知道新的集團委托中國工商銀行發(fā)放的工資每月為2500元,而委托中國銀行發(fā)放的工資每月為1100元,但殷某某對此在六十天內沒有提出異議,直到2003年7月21日申訴時才提出該問題,應視為殷某某同意該工資的發(fā)放標準,殷某某的固定月工資可以確定為3600元。雖然新的集團于2003年6月16日向殷某某出具證明殷某某的月收入為6000元,但根據薪資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殷某某的收入分為固定收入及浮動收入,浮動收入屬于新的集團對殷某某的獎勵機制,不屬于固定月工資,如果殷某某完成經營目標責任書的規(guī)定,可能全年計算平均月收入有6000元,但并不表示殷某某的固定月工資為6000元。故殷某某該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殷某某要求新的集團支付6、7月份工資的請求,新的集團實際只支付了委托中國銀行發(fā)放的殷某某6月份部分工資1100元,并沒有支付委托中國工商銀行發(fā)放的殷某某6月份部分工資2500元,該部分工資,新的集團應予支付,故殷某某該請求部分有理;由于殷某某在2003年7月份沒有到新的集團處上班,故新的集團不用向殷某某支付7月份工資。殷某某要求新的集團支付銷售提成,由于殷某某并沒有提供銷售提成存在的依據,而新的集團企業(yè)的規(guī)章(年度經營目標責任書)中亦沒有列明銷售提成的項目,故殷某某認為存在銷售提成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新的集團違反有關勞動法律法規(guī)收取殷某某的1000元風險押金,應予返還殷某某。新的集團認為殷某某屬于自動離職,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辯稱有理。另外,新的集團認為沒有克扣殷某某工資的辯稱,已經提供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予以支持。新的集團認為殷某某借款2000元,應予抵扣的辯稱,由于借款關系與勞動爭議屬于兩個案由,新的集團亦在本案中沒有提出反訴,本院對該借款不予處理,新的集團可以另案主張。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廣東省流動人員勞動就業(yè)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八條、《對〈關于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計發(fā)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原勞動部勞辦發(fā)【1996】X號)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新的集團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向殷某某發(fā)放2003年6月份工資2500元;二、新的集團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向殷某某返還風險押金1000元;三、駁回殷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殷某某負擔40元,新的集團負擔10元。
殷某某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所查明的事實存在錯誤,主要有:1、原審認定殷某某的月基本工資(崗位工資)為3600是自相矛盾的,應該是殷某某主張的6000元。理由如下:(1)新的集團在勞動仲裁陳述中,清楚地說殷某某的基本工資是2500元,浮動工資為1100元,而不是3600元;(2)新的集團已出具證明證實殷某某的基本工資為6000元,而且與《2003年的薪資管理辦法》中確定的如殷某某管理的公司出現超發(fā)工資的情況,殷某某只得60%的崗位工資相吻合的。事實中,因為新的集團扣發(fā)工資高達40%是違法的,才改口稱基本工資為2500元。2、原審認定殷某某2003年7月份沒有上班是錯誤的。(1)新的集團是在7月3日以調離工作崗位的形式首先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這至少可以確定7月份殷某某有3天上班;(2)從雙方所舉證據分析:新的集團稱2003年7月19日通過特快專遞催殷某某到新單位上班,殷某某沒有收到;而7月22日所謂的公告是事后制作的,而且所有內容是要求殷某某到與新的集團不相同的法人公司上班,并不是說殷某某沒有在原單位上班。相反,殷某某在7月26日的報案完全可以證明殷某某7月份是在原單位上班。從7月3日通知調動到7月22日催殷某某到新單位上班,只能證明殷某某自7月22日沒去新單位上班,而此前的22天都上班。而在被催促到新單位上班之前的7月21日,殷某某已經提出勞動仲裁。如果此前殷某某沒有上班,作為公司的負責人,新的集團早應發(fā)函或作出其他處理決定了。3、原審判決認定殷某某主動解除勞動關系錯誤。(1)新的集團安排殷某某去的新的電器公司是與新的集團不同的法人單位,實際上是新的集團解除勞動關系在先;(2)新的電器公司不是新的集團的分公司,原審判決認定殷某某不服從新的集團的工作分配是沒有依據的。4、原審法院遺漏新的集團的違法事實,沒有給予法律制裁。(1)違法克扣殷某某的工資達40%;(2)違法收取押金和制定不合法的規(guī)章制度;(3)違法克扣殷某某2002年浮動工資和2003年銷售提成。二、原審判決認證、采證錯誤。1、對新的集團負舉證責任的,在其沒有完全舉證證實的情況下,認定了其主張的錯誤事實;2、認定了新的集團嚴重違反法律的有關規(guī)章制度。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查明事實錯誤,認定事實與判決結果理由不充分。請求二審法院判決:1、撤銷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法院(2004)順法民一初字第(略)號民事判決;2、改判支持殷某某一審時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3、一、二審訴訟費由新的集團承擔。
經審查,殷某某訴訟請求中所提的克扣工資(略)元包括2003年1月至5月被克扣的40%(以月工資6000元計算)(略)元(2400元/月×5個月),2002年年終獎2000元以及1000元風險押金。
新的集團向本院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正確,請依法予以維持,駁回殷某某的上訴請求。理由如下:一、殷某某所提的第一項請求即是解除勞動關系,即是其主動提出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故新的集團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二、殷某某應聘為新的集團下屬的空調公司副總經理,由于不能完成任務并超發(fā)工資,新的集團作出人事調動,將其調去下屬另一公司,殷某某無任何理由不到崗上班,經兩公司及新的集團多次發(fā)函催促,其仍未上班,因此新的集團無義務支付其7月份的工資和經濟補償金。三、殷某某的工資是由固定工資和浮動工資兩部分構成的,固定工資由工商銀行發(fā)出,浮動工資由中國銀行發(fā)出,浮動比例是1100元至3500元,所以殷某某的工資6000元是在其達到工作目標后才能獲取的工資,新的集團出具的收入證明是為方便其辦一按揭購房手續(xù)才以最高工資標準開出的。四、殷某某所謂銷售提成不應在本案勞動爭議糾紛中審理,而且由于其沒有完成指標,不存在獎金問題。五、關于時效問題,殷某某于2003年7月21日提起勞動仲裁,則沒有超過仲裁和訴訟時效的是2003年5月21日以后的那部分請求,而此前的部分已經超過了相關時效,不應支持其訴訟請求。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過程中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部分,以及殷某某上訴沒有表示異議的如下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1、殷某某在新的集團的工作起止時間及任職情況;
2、2003年1月18日殷某某與新的集團簽署《2003年年度經營目標責任書》及其內容;
3、殷某某在商用空調公司任職期間,商用空調公司的產值及商用空調公司借支工資情況;
4、2003年7月3日新的集團對殷某某的任免書;
5、2003年6月份前新的集團向殷某某發(fā)放工資的具體情況;
6、2003年6月16日,新的集團為殷某某向中國銀行順德支行出具一份殷某某月收入為6000元的證明。
而綜合雙方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存在爭議的事實如下:1、殷某某在新的集團工作期間的工資標準是多少;2、2003年7月26日前殷某某有無上班事實;3、殷某某是否有銷售提成。
經復核,本院針對上述四點爭議問題,分別查明和認定事實如下:
1、殷某某的工資標準問題:2003年1月至5月,新的集團每月支付給殷某某的工資分為兩部分,其一是經中國工商銀行發(fā)放的2500元固定工資,其二是扣除水費、電費、房租和社會保險中個人負擔部分的社保費后,經中國銀行發(fā)放的合計1100元的浮動最低標準工資。而在新的集團的《2003年薪資管理辦法》的第四章“工資管理”第4條講明,“正常生產情況下,出現向集團借工資的情況,總經理當月只發(fā)60%的月工資,……到年底前將借支工資還清后方才給予補發(fā)未發(fā)部分?!庇捎谝竽衬橙胃笨偨浝淼纳逃每照{公司在該時期出現了借支工資情況,因此可以推斷,新的集團支付給殷某某的合計3600元的工資收入僅占其實際工資標準的60%,由此換算,殷某某在此期間的收入標準應當是每月6000元。而同一文件的第二章規(guī)定,員工的收入分為固定收入和變動收入,其中固定收入即為崗位工資,而變動收入包括項目獎金、年終獎金、銷售提成等六類,固定收入和變動收入均與公司經營業(yè)績相關。
2、2003年7月份殷某某有無上班的問題:7月1日至7月3日,新的集團對此三天殷某某上班的事實沒有表示異議,故本院認定該三天殷某某確有上班。2003年7月3日,殷某某收到新的集團的《人事任免通知》后,并沒有按安排到新的電器公司上班。因殷某某自7月4日后有無上班所產生的法律后果與新的集團將殷某某調動到新的電器公司是否合法有關,故將在后面述及該問題。
3、殷某某主張其有銷售提成,但是未能提供其業(yè)績情況,而從新的集團所提交的《2003年經營目標責任書》所確定的銷售產值要求,商用空調公司在此期間的產值未能達到該標準。
根據上述認定事實,本院認為:本案屬勞動爭議糾紛。殷某某任商用空調公司常務副總經理的聘書是由新的集團董事會作出的決定,故殷某某與新的集團存在勞動關系。根據殷某某的上訴請求和起訴請求,本院對涉案的問題逐一分析如下:
1、勞動關系的解除:因殷某某自2003年7月26日始已離開新的集團,故雙方的勞動關系實際上已經解除。原審判決對殷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的訴訟請求的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2、克扣工資(略)元的問題:殷某某任商用空調公司常務副總經理的月收入標準是6000元,而新的集團逐月僅發(fā)出了60%的工資,原因是殷某某所主管的商用空調公司出現了向新的集團借工資的情況。根據《2003年薪資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殷某某的收入應包括固定收入和變動收入兩部分。從新的集團向殷某某發(fā)放的工資情況可見,在商用空調公司沒有達到產值指標以及出現借支工資的情形下,新的集團仍每月均向其發(fā)放2500元和1100元,合計3600元,應視為該部分收入是殷某某的基本工資,即固定收入。而其他差額,一方面應與公司經營業(yè)績相關,另一方面由于出現了向集團借支工資的情況,該部分可能產生的工資只能在借支的工資還清后才予補發(fā)。由于在殷某某離開新的集團前,商用空調公司所借的工資都未還清,因此,殷某某的實際收入應當只有上述的固定工資3600元,其認為基本工資標準應為6000元的主張不能成立。而新的集團已足額向殷某某支付了2003年1月至5月的工資,殷某某要求新的集團支付此期間克扣工資(略)元的主張不能成立。
殷某某在上訴理由中提出新的集團的上述對員工收入所作的規(guī)定違法,本院認為,新的集團根據本公司的需要,對員工收入的構成以及支付作出如上規(guī)定,是其經營管理自主權的體現,并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也不屬于克扣員工收入的性質。殷某某的上述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另外,年終獎金屬變動收入的計算范疇,并非必然產生的工資收入,因此殷某某主張新的集團尚欠其2002年度的年終獎金2000元,由于殷某某沒有舉證證明其2002年度應有年終獎金,故本院對此請求不予支持。
至于1000元風險押金的問題,因雙方對原審判決的處理無異議,故本院予以維持。
3、2003年6月份工資:2003年6月份,殷某某仍在商用空調公司工作,新的集團應當向其支付該月份的工資。因新的集團已向殷某某發(fā)放了1100元,其余2500元雖已打入了以殷某某為名開戶的帳戶,但該存折并未實際交付殷某某,該2500元并沒有支付給殷某某,故原審判決新的集團向殷某某支付該2500元工資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4、2003年7月份的工資和提前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問題:由于殷某某在2003年7月1日至3日仍如舊上班,新的集團應當向其支付該三天的工資。而7月4日至7月26日前期間是否產生工資以及新的集團是否應當向殷某某支付這部分工資,取決于新的集團對殷某某的崗位調動是否合法。本案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始因于殷某某在商用空調公司業(yè)績不佳,新的集團于2003年7月3日將其安排到新的電器公司任某項目負責人,而殷某某不服此安排。由于殷某某與新的集團所簽訂的《2003年經營目標責任書》明確約定,如果連續(xù)三個月完不成任務,新的集團有解聘負責人職務的權利,而殷某某任總經理期間,商用空調公司連續(xù)五個月經營不善,并出現借支工資情況,故新的集團解聘殷某某的職務并無不妥。但是,新的集團安排殷某某到新的電器公司任職是屬于正常的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崗位調動,還是以人員調動的方式提前解除了與殷某某之間的勞動關系,關乎殷某某有無2003年7月份工資和相關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權。根據工商登記資料反映,新的電器公司與新的集團均是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各不相同。新的集團主張新的電器公司是新的集團的下屬企業(yè),新的集團可以任免新的電器公司的負責人及管理人員,則負有相應的證明責任。而由于新的集團未能在舉證期限內舉出有效的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故本院認定新的電器公司與新的集團相互獨立的兩個用人單位,擁有獨立的用人自主權。因此,新的集團在聘任期限屆滿前終止殷某某在商用空調公司的職務,而安排其到新的電器公司任職,實際上是提前解除了雙方的勞動關系。殷某某對此安排不服,并提起勞動仲裁有理。由于新的集團在解除勞動關系的過程中存在過錯,故無論殷某某在7月4日之后有無實際到工作崗位上班,都有權向新的集團請求支付雙方正式解除勞動合同之日前的7月份工資以及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而相關的計算標準應當是每月3600元而不是6000元,7月4日至7月26日前期間有19天法定工作日,即新的集團應當支付給殷某某的7月份工資是3600÷20.92×19=3269.60元,而經濟補償金為3600×2=7200元。
5、銷售提成問題:由于殷某某未能對此舉出相關的證據,故原審判決不予支持其主張并無不妥。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部分不清,處理部分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法院(2004)順法民一初字第(略)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
二、撤銷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法院(2004)順法民一初字第(略)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被上訴人廣東新的科技集團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向上訴人殷某某支付2003年7月份工資3269.60元以及經濟補償金7200元,合計(略)。60元;
四、駁回上訴人殷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合計100元,由上訴人殷某某負擔80元,被上訴人廣東新的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易新華
代理審判員陳治艷
代理審判員麥嘉潮
二00四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陳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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