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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別管轄的規(guī)范和完善

發(fā)布日期:2009-07-30    文章來源:互聯(lián)網(wǎng)
民訴法建立起級別管轄,其功能主要是從人民法院系統(tǒng)的縱向方面來確定上下級法院之間對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從而確定不同級別法院之間受理和審判案件的范圍;它不涉及人民法院系統(tǒng)內(nèi)部的橫向管轄權限與分工的問題?,F(xiàn)行民訴法從第18條到第21條規(guī)定了我國的民事級別管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還就級別管轄問題頒布了司法解釋。但由于現(xiàn)有法律的不完善,我國很多的地方法院還不同程度地存在著違反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關于級別管轄的規(guī)定而受理案件的現(xiàn)象,這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管轄上的無序和混亂,對司法公正的實現(xiàn)和當事人權利的維護產(chǎn)生了負面影響,并滋生了地方保護主義等現(xiàn)象;級別管轄無序的現(xiàn)象凸顯于司法實踐之中。導致級別管轄無序現(xiàn)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和復雜的,但其中關于級別管轄制度的法律規(guī)定設計不夠周密嚴謹、不完善即是其主要原因。下面將對我國級別管轄制度的現(xiàn)狀作如下分析,并提出規(guī)范和完善該制度的建議。

    一、級別管轄權的劃分標準的確定性問題。

    級別管轄制度的最核心問題即為級別管轄權的劃分標準的確定性問題。我國并未以世界通行的爭議標的額作為確定級別管轄的標準,而是順應我國的傳統(tǒng)作法,實行的是案件性質、繁簡程度和影響范圍三結合的“三結合標準”。這一確定級別管轄的標準看似全面、具體,但在實踐操作中卻有難度。將案件的影響范圍作為級別管轄的判斷標準,由于案件影響范圍大小往往缺乏量化標準,并且也難以列舉,故一般只有靠主觀判斷,存在不確定性。將案件的繁簡程度作為級別管轄的判斷標準,存在主觀隨意性。將案件的性質作為級別管轄的判斷標準有其合理性,因為案件的性質在一定程度上就決定了案件的繁簡程度和影響范圍。可見,我國確定級別管轄所使用的標準是存在問題的,按此標準規(guī)定的級別管轄不夠明確、伸縮性大,造成審判實務中管轄的不安定和當事人告狀難的問題。

    在國外,大多數(shù)國家民事訴訟立法一般都采取以訴訟標的金額和案件性質作為確定級別管轄的因素。我們對此應予以借鑒,我國級別管轄的確定標準應當簡單、明確,使得無論是糾紛當事人或是法院,都可以據(jù)此標準明確某一訴訟應當由某一級法院管轄,法院之間也不可能因級別管轄發(fā)生爭議。我國現(xiàn)在雖然也實行了以訴訟標的額作為確定級別管轄的做法,但還未上升到立法層面上來,僅停留在司法解釋的層面上,且各地法院的判斷標準還存在不統(tǒng)一的問題;當事人并不知曉這一判斷標準,仍無法準確地選擇向哪一級法院起訴。我們應當把訴訟標的額精確量化,使級別管轄訴訟金額的標準具有確定性,易于法院和當事人掌握;同時,還要將訴訟標的金額和案件性質相結合在一起來確定級別管轄。因為僅以訴訟金額這一單一標準劃分級別管轄,會導致訴訟標的額小而案情比較復雜的案件全部劃歸基層法院管理,可能會導致案件的質量和公正性無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我國立法應將案件性質和訴訟標的額結合在一起來確定級別管轄,當然,對案件性質的規(guī)定應當是明確的、具體的,由法律直接列舉出來,而不應該是籠統(tǒng)規(guī)定。

    二、關于一審案件的初審管轄權問題

    根據(jù)現(xiàn)行民訴法的規(guī)定,民事案件的第一審管轄權原則上由基層法院管轄;中級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為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轄區(qū)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和最高法院確定由中級法院管轄的案件;高級法院管轄在本轄區(qū)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最高法院管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一審案件。按照這種劃分標準所確定的級別管轄,我國四個級別的法院不同程度上都擁有一審案件的管轄權。這種配置必然導致各個級別法院的功能劃分不明確,沒有嚴格意義上的上訴和初審法院的區(qū)分,只有上級和下級法院的區(qū)分,上級法院就功能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只是下級法院的放大版,結果是導致權力等級色彩在司法中滋生,不利于各個級別法院之間的相互獨立。同時,一些地方的法院隨意抬高一審案件審理級別,從而給較高級別的法院帶來了較重的審判任務,尤其是高級人民法院一審案件的增多,導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負擔較重。這與最高法院作為最高審判機關“指導監(jiān)督、統(tǒng)一司法”的主要任務是不協(xié)調的。

    在現(xiàn)代法治社會,不同等級法院之間的功能相當不同,而且應當有所不同,其應當形成一種司法上的勞動分工和職能分工。低等級法院作為初審法院受理一審民事案件,主要關注事實問題,依據(jù)法律針對有證據(jù)支持的事實做出處理;高等級法院作為上訴法院,其主要職責應該是審理不服下級法院裁判的上訴案件,主要關注法律問題,以及對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進行指導和監(jiān)督,同時在許多時候還必須關注社會的公共政策,對制度進行理解,對社會利益進行權衡,不宜具有一審民事案件的初審權,以免造成高級別法院與低級別法院之間職能不分、分工失衡的現(xiàn)象。

    在國外,不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基本上擁有初審權的法院一般是處于較低等級的兩類法院,處于高等級的法院并不具有初審權,而是作為上訴法院存在。在我國,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推進,我們應該有理由相信我們的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的法官已經(jīng)具備了審理各類一審民事案件的專業(yè)技能和職業(yè)道德水平,與其讓高級法院審理大量一審案件而增加最高法院審判任務或削弱最高法院和高級法院其他職能,還不如將最高法院和高級法院從大量的審判任務中解脫出來。目前,這種現(xiàn)狀僅靠對高級法院一審案件數(shù)量作定額限制的辦法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因此,我國應借鑒國外法院級別管轄的設置方式,大體上設置兩類法院具有第一審案件的初審權,不采用四個審級法院都有初審權的模式,排除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初審管轄權,將最高法院和高級法院設置成為上訴法院,專門負責法律適用,專門審查法律適用的統(tǒng)一性,擺脫事實問題和審判任務的重負;而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作為初審法院受理一審民事案件,進行案件事實的審理,實行事實與法律審的分層,逐步形成真正的初審法院和上訴法院。只有這樣,才能淡化現(xiàn)行上下級法院之間所具有的濃厚權力色彩,減輕它所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才可能分工明確,實現(xiàn)各級法院相互之間的司法獨立。

    三、關于管轄權轉移的問題

    我國民訴法第39條規(guī)定了管轄權從下級法院轉移到上級法院和管轄權從上級法院轉移到下級法院兩種情況。理論界一般把管轄權的轉移分為上調性轉移和下放性轉移。所謂下放性轉移指的是上級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由其下級法院審理更為合適,可決定將案件交給下級法院審理。但這種下放性轉移實際上剝奪了法律賦予當事人接受高級別法院審判的權利,給規(guī)避級別管轄提供了可乘之機,一些上級法院出于地方保護主義的考慮,為使自己成為終審法院,故意將管轄權下放到基層法院,以規(guī)避原來的二審法院,可能導致審判不公,使當事人的實質上訴權難以得到切實保障??梢姡路判赞D移著實存在著較多不合理的因素。上調性轉移指的是案件管轄權由下級法院轉移給上級法院,主要是指在出現(xiàn)了一些情況而使得案件由低級別法院審理不合適時可上調至高一級別法院管轄。司法實踐中,上調性轉移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地方保護主義、行政權力等各方面的干擾。

    從實質而言,管轄權轉移規(guī)則實際上是起到一個調節(jié)器的作用,主要是在上下級法院之間調節(jié)級別管轄。級別管轄是本著上下級法院的工作分工和審判力量強弱等因素劃分的,但由于事情均有例外,因此,為了更能體現(xiàn)級別管轄與法院分工及審判力量相適應的原則,更能體現(xiàn)訴訟公平和效率原則,保留管轄權轉移這一調節(jié)器的存在還是必要的。具體而言,上調性轉移是由上級法院審理屬于下級法院管轄的案件,該種管轄權的轉移,無論對案件的公平處理還是對當事人合法利益的保護都無不利,而且還可以減輕下級法院在案件受理中受到地方各種勢力給予的壓力,或避免其因此而作出不公平的裁判,以保證案件得以正確處理,因此,保留上調性轉移是必要和符合實際的。對于下放性轉移,在實踐運用和審理之中,存在諸多弊端,違背了司法的正義理念,損害了當事人的權益,并無保留的必要。

    在國外,一般只規(guī)定了上級法院可以將下級法院管轄的案件提上來審理或者下級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送給上級法院審理,而沒有規(guī)定上級法院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到下級法院??紤]到下放性轉移的諸多弊端,建議我國應取消下放性轉移規(guī)定。上調性轉移,在一定程度上這可以解決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的一些特殊情況,同時可以彌補“爭議標的額和案件性質標準”的機械性,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應予以保留。但,因現(xiàn)行立法對上調性轉移只體現(xiàn)了法院的意思,沒有體現(xiàn)出當事人特別是原告的意志,只考慮到法院自身進行訴訟的方便而忽略了當事人的利益;而該種管轄權的轉移,對當事人尤其是原告而言,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故上調性轉移不應只體現(xiàn)法院的意思,還應體現(xiàn)當事人的意思。因此,法律應當加以修正,上調性轉移應當賦予原告異議權,把原告不提出異議作為上調性轉移的前提條件。

 

 

      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沈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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