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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chǎn)罪案例分析
www.yussrqz.com 2010-07-13 12:59

 被告人肖輝春,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湖南省衡山縣,漢族,農(nóng)民,小學文化,住衡山縣長江鎮(zhèn)石子村十三組。2000年4月5日因涉嫌非法處置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chǎn)犯罪被衡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F(xiàn)羈押在衡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新庚,衡山縣光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衡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刑訴字(2000)第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輝春犯非法處置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chǎn)罪,于2000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衡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輝春及辯護人李新庚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衡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肖輝春于1999年7月27日晚擅自將衡山縣人民法院扣押的交由其保管的貨車非法隱藏到其岳母家,幾個月后,又將該車私自出賣,所得車款歸已,現(xiàn)該車下落不明,給他人造成了重大經(jīng)濟損失。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人證言,書證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輝春無視法律尊嚴,非法隱藏、變賣被司法機關扣押的財產(chǎn),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扣押財產(chǎn)罪,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第314條的規(guī)定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肖輝春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提出異議。

  被告人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肖輝春轉移扣押的財產(chǎn)行為是在法院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后所為,原民事裁寫書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的行為也不再受原裁定書的約束,因而,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經(jīng)審理查明:1999年6月9日,被告人肖輝春與受害人曹海清簽訂購車協(xié)議,愿將其一臺湘D40931的解放牌大貨車以6.75萬元的價格出售給曹海清,并在公證處公證購買合同與協(xié)議,曹海清在付款6.05萬元后,于同年6月28日取得該車。同年7月22日,被告人肖輝春因曹海清之兄曹海林及楊逢社等人欠他的錢而將已出售給曹海清的湘D40931貨車強行扣至自家,逼曹海林等人還錢。同年7月23日,曹海清在與被告人協(xié)商無效的情況下,向衡山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并申請財產(chǎn)保全,法院受理后于當天向肖輝春下達民事裁定書及曬封、扣押清單,被告人肖輝春在回證上簽字認可。由于被告人肖輝春扣車時將貨車開起側陷于田內,且由于被告人肖輝春及其親屬的抵觸,法院沒將此車扣走,但口頭向被告人肖輝春宣布不準其作非法處置。同年7月26日法院開庭審理此案,因調解未成宣布定期宣判,并再次口頭宣布汽車因無法扣至本院,交由被告人肖輝春負責保管,不得擅自處置。同年7月27日晚,被告人肖輝春置若罔聞,擅自將法院扣押的該貨車非法隱藏到其在湘鄉(xiāng)的岳母家,幾個月后,又將該車私自出賣,所得車款歸已?,F(xiàn)該車下落不明,給曹海清造成重大經(jīng)濟損失。 2000年6月20日,衡山縣人民法院對曹海清與被告人肖輝春汽車買賣糾紛案作出判決,要求被告人肖輝春返還車款45800元及賠償損失630.21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庭審理證屬實的證據(jù)證實,(一)被害人曹海清所作的證詞,證實了被告人肖輝春將車賣給自己以及被告人肖輝春強行扣走該車的經(jīng)過;(二)證人熊小紅的證言,證實了被告人肖輝春將車隱藏在湘鄉(xiāng);(三)衡山縣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證明、送達回證、民事裁定書、查封、扣押財產(chǎn)清單,證實了法院已將這輛湘D40931的解放牌平頭大貨車查封、扣押其手續(xù)合法有效;(四)曹海林欠被告人肖輝春的欠條,證實了被告人肖輝春是因為曹海林欠他的錢就將車強行扣走并擅自出賣;(五)公證處所作的公證書及公證過的合同,證實了被告人肖輝春將車賣給了曹海清;(六)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999)山民初字第63號民事判決書,證實了曹海清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及法院審理結果;(七)被害人曹海清向法院提交的財產(chǎn)保全申請書,證實了對湘D40931解放 151型號貨車已予以保全申請;(八)被告人肖輝春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且與證人證言,與相關書證,互相吻合。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輝春無視法律尊嚴,于1999年7月27日晚,擅自將法院扣押湘D40931的解放牌大貨車非法隱藏到其在湘鄉(xiāng)的岳母家,爾后,又將車私自出賣,所得車款歸已,造成該車下落不明,給他人造成重大經(jīng)濟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chǎn)罪,公訴機關指控肖輝春的行為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chǎn)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轉移財產(chǎn)的行為發(fā)生在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后所為,原民事裁定書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既與事實不符,也無法律依據(j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通過法定程序解除,就應具有強制力。因此,對被告人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肖輝春無罪的理由,不予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輝春犯非法處置扣押財產(chǎn)罪,判處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即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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