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仁正律師成功代理上海某經(jīng)濟文化促進會訴上海某半導體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閔行法院勝訴判決)
發(fā)布日期:2013-06-11 作者:李仁正律師
案情簡介: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為原告上海某經(jīng)濟文化促進會會員。原告極個別工作人員與被告串通,擅自以原告名義將16萬元會費出借給被告。然而,被告尋找種種借口至今仍不歸還借款本金和利息。
原告委托李仁正律師起訴至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閔行法院審判人員經(jīng)開庭審理,認真聽取并最終采納了原告律師的代理意見。判令被告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和利息。
附:判決書全文
上 海 市 閔 行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年)閔民二(商)初字第某號
原告上海某經(jīng)濟文化促進會,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某號。
法定代理人柳某,該促進會會長。
委托代理人陸某,男,該促進會秘書長。
委托代理人李仁正,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半導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qū)某號。
法定代理人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該公司職員。
原告上海某經(jīng)濟文化促進會與被告上海某半導體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某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陸某、李仁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由民政局設立的非盈利性社會團體。29011年9月28日,原告的極個別工作人員與被告串通,擅自以原告名義將人民幣(一下幣種同)16萬元會費出借給被告使用,并口頭約定利息為年利率24%。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該筆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現(xiàn)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還借款16萬元;被告支付原告以16萬元為本金,自2011年9月28日至判決生效之日至,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付款憑證2份,證明原告工作人員與被告串通擅自將原告16萬元借給被告使用的事實。
光盤及錄音材料1組,證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承認向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實。
章程1份,證明第十四條規(guī)定所有財務支出必須經(jīng)過執(zhí)行會長簽字方可支出。
被告辯稱,被告確實收到該筆款項,但根據(jù)狄某指令已于2012年12月30日將本息全部交付給了下一借款人羅某。因此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收條1份,證明涉案款項連本帶利已經(jīng)全部轉給下一位使用人的事實。
第一次會議記錄1份,證明會長提議常務副會長可以以一定利息使用會費,至少使用三個月,利息為兩分的事實。
會議紀要1份,證明被告借款嚴格按照原告內部成員簽字的決定執(zhí)行。
貸記憑證1份,證明被告確實收到涉案款項的事實。
匯總表1份、收條2份,證明案外人狄某報銷款為2,793元,2萬元已經(jīng)直接支付給了狄青,在其余款項轉給羅某時已經(jīng)扣除。
上述證據(jù)經(jīng)本院組織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認為,證據(jù)1、2真實性均無異議,確實存在借款事實。關于利息,被告依據(jù)狄某的指令將借款本金及利息轉給了下一位使用的成員。證據(jù)3因沒有簽字、蓋章,真實性無法確認。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認為,證據(jù)1無法核實真實性。即使用還貸款也應該歸還給原告,而不是羅某。證據(jù)2真實性認可,對證明內容不認可。柳某所述的借款和利息事宜僅是提議,并未得到會議通過。該會議決議是2011年9月30日形成,但原告工作人員向被告劃款是2011年9月28日。故被告稱款按提議劃出的說法無依據(jù)。證據(jù)3真實性認可,對證明事項不認可,無法看出被告依據(jù)會議記錄執(zhí)行決議。證據(jù)4真實性、關聯(lián)性認可,原告確實向被告出借了該筆款項。證據(jù)5事實性、相關性均不認可。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會費如何支出是原告內部管理問題,不應在本案中處理。
經(jīng)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質證并結合庭審陳述,本院確認本案如下事實:
原告系在2011年7月登記注冊于安徽某縣民政局的社會團體法人,住所地為上海,注冊資金3萬元,法定代表人為柳某。案外人羅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擔任原告常務副會長。
原告章程的第四章(會費的管理)第十二條規(guī)定:本會設立由執(zhí)行會長、常務副會長、秘書長組成的財務管理小組,由執(zhí)行會長擔任管理小組組長;第十三條規(guī)定:經(jīng)費設立專門收支賬戶,配備會計人員,??顚S?,并依法檢查驗證;第十四條規(guī)定:所有經(jīng)費開支均需經(jīng)執(zhí)行會長審批、簽字收方可支付。
2011年8月15日,原告形成會議紀要:由羅某分管秘書處,案外人狄某為秘書處人員之一。
2011年9月28日,原告通過貸記憑證向被告劃款16萬元。
2011年9月30日,原告形成“秘書處第一次會議記錄”,該記錄中記載了柳某的發(fā)言:“公章使用需要我簽字。另外,我提議常務副會長可以一定的利息標準使用會費,由九個常務副會長對會費負連帶償還責任。每人最少用三個月,月息兩分”。該會議記錄形成決定:1、2011年10月29日召開促進理事會議(暫定)。2、繼續(xù)沿用三百元的標準作為申請加入促進會的門檻。3、會長從常務副會長中選舉產生,會費不低于5萬元,常務副會長保持9人【包括會長、執(zhí)行會長(如有)],,如有缺額,從副會長中遞補,以此類推。4、有人愿意直接成為副會長或理事,由秘書處登記,報常務理事會討論通過。5、副會長和常務副會長以及會長的會費標準應當嚴格執(zhí)行,不應當有特例,相關社會賢達可以名譽會長或顧問的方式參與進來。
2011年10月30日,狄某向徐某出具一份收條,載明:“今收到徐某轉交的本人替上海某經(jīng)濟文化促進會代墊的費用2萬元”。
2012年1月,原告進行了改選,狄某、徐某以及羅某均為成為原告的組成人員。
2012年12月30日,狄青向徐某出具一份收條,載明:“今收到徐某轉交的本人為上海某經(jīng)濟文化促進會代墊費用2,793元”。
2012年12月30日,羅某向徐某出具一份收條,載明:“今收到由徐某轉來的某文化經(jīng)濟促進會的會費及利息共計179,207元”。
訴訟中,原、被告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了三個月的借貸關系,借款期內利息為兩分(年24%)。
原告陳述狄某擔任原告理事、副秘書長期間,主管原告的財務、公章。
本院認為,系爭款項本金為原告的會費。本案中,原告就被告向原告借款16萬元、借款利息兩分的事實,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被告所稱的按狄某指令已將本息全部交付給了羅某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原告為一社會團體法人,由其組織構架及議事規(guī)則。雖然原告的會議記錄中有“常務副會長可以一定的利息標準使用會費......”之提議內容,但并沒有形成對應的會議決定。所以羅某雖然身份為常務副會長,但并不能成為當然的會費借用的適用對象。在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借貸關系后,被告理應在到期后將借款本息歸還給出借人,而不應借口受狄某指令轉交下一借款人羅某。審查狄某身份,其并無自由支配原告會費的權利。由此,被告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謂轉交過程中扣除狄某為原告代墊費用直接支付狄某,亦未得到原告的確認,對原告沒有法律約束力。本院注意到,根據(jù)原告訴求的支付利息截止日,原告主張的利息實際有兩部分組成,一部分為期內利息,一部分為逾期利息。本案中的當事人未約定逾期利息,但約定了借款利息,且該借款利率高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可視為當事人對系爭借款的可得利益標準計算已有明確的預見。當事人主張逾期利息的,可按約定的借款利率計算逾期利息?,F(xiàn)原告的訴求在合法范圍之內,本院應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半導體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上海某經(jīng)濟文化促進會歸還借款16萬元。
被告上海某半導體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上海某經(jīng)濟文化促進會支付以16萬元計,自2011年9月28日始至判決生效之日至,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750元,財產保全費1,320元,合計3,070元,由被告上海某半導體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某 某
二O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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